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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邹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柏华珍与尹兴林、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华珍,尹兴林,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邹商初字第74号原告:柏华珍。委托代理人:朱宁波。委托代理人:王飞。被告:尹兴林。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原告柏华珍与被告尹兴林、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华珍委托代理人朱宁波、王飞,被告尹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10月14日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分别签订了保险合同号为370009834831008、370009230191008的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得知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该两份合同将导致无效。由于在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均未告知被保险人亦未取得其同意,并且在被告尹兴林怂恿下,由原告代替被保险人签了字。原告向被告请求解除合同未果,请求判令合同号为370009834831008、370009230191008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退还保险费32680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尹兴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尹兴林辩称,我系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是原告找到我让我介绍相关的保险产品,在签合同时,也告诉了原告应当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原告说被保险人不会同意,并且在其他保险公司办理相关的人寿保险时,都是由其代办的手续。被告个人不应当承担相关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兴林系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业务员,经被告尹兴林介绍,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为其子朱晶明投保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保险合同号:370009230191008)一份,合同上被保险人处由原告签署了朱晶明名字。合同条款3.5保险责任载明:在本合同有限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身故或全残保险金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非意外伤害原因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身故或全残之日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原告于2010年8月24日、2012年2月20日交纳了两期保险费共计12000元。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为其孙女朱雨萱(朱晶明之女,2005年9月9日出生)投保人保寿险福进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370009834831008)一份,合同上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签名处由原告签署了朱晶明名字。合同条款2.4保险责任载明: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所交…本合同终止。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2012年2月20日交纳两期保险费20680元。后,被保险人不同意原告投保该两份保险,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认定的,其证据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已举证两份保险合同予以证实,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按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原告为其子朱晶明投保的人保寿险和谐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A款)(保险合同号:370009230191008)人身保险,其保险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该保险险种应当取得被保险人朱晶明的同意,被保险人朱晶明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同意,亦在诉讼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投保该保险,因此原告投保的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原告为其孙女朱雨萱投保的人保寿险福进万家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号:370009834831008)保险合同,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朱雨萱(2005年9月9日出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保险合同未经朱雨萱父母同意,在诉讼中,朱雨萱父母(朱晶明、丁爱玲)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投保该保险,因此原告为朱雨萱投保的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请求投保的该两份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保险费326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费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在投保时未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其请求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兴林系保险公司业务员,从事的系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尹兴林承担返还保险费的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柏华珍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号为370009834831008、370009230191008的保险合同无效;二、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返还原告柏华珍保险费32680元,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柏华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长 齐 勇审判员 吕 洁审判员 张 苗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艳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