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田某、舒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舒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无业。2004年3月29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分局治安拘留12日。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舒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舒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田某、舒某经事先商量,于当晚驾驶浙F×××**二轮踏板摩托车并携带作案工具由嘉兴至嘉善伺机实施盗窃。当晚21时许,二被告人至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农业银行嘉善支行正门口,采用撬棒撬电动自行车坐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刘小琴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坐垫下长新牌电瓶两组(共四只),价值人民币444元。当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舒某又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173号立邦油漆店门口,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焦忠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永达牌电瓶两组(共四只),价值人民币420元。后被告人田某、舒某又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环北东路194号楼208-210号华盛五金机电门口,采用相同手段,窃得被害人丁建良停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上助能牌电瓶两组(共四只),价值人民币510.4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全部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小琴、焦忠、丁建良的陈述,证人陈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舒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舒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二轮摩托车1辆、头盔2个、撬棒1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