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渭民初字第008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叱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渭民初字第00837号原告李某某,男,196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张广西,陕西省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叱某某,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叱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2月2日,叱某某通过介绍找到李某某要25T吊车到延安炼油厂搞安装施工,此工程是由原告与延炼签订合同承包的,由叱某某与延炼结算。叱某某与原告约定每月支付吊车使用费2.3万元。从2月2日至3月20日共使用吊车47天,应支付3.5万余元。叱某某从延炼结算后,未向李某某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叱某某以此款投资于其他工程抽不出来为由推诿。为索要欠款李某某四处奔波花费4000余元,仍无结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偿还拖欠的款项3.5万余元,并承担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叱某某欠李某某吊装费35000元。被告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有效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2日,叱某某通过中间人找到李某某,要求租赁李某某所有的陕E.....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吊车),到延安炼油厂搞安装施工。李某某要求与叱某某签订合同,但叱某某推脱未签。李某某和叱某某遂口头约定:吊车租赁费每月23000元,租赁费按月支付。从2009年2月2日至2009年3月20日叱某某租赁吊车共47天,但未向李某某支付分文。李某某多次想找叱某某协商,但一直未能找到他。李某某也曾找过延安炼油厂,但延安炼油厂称其已和叱某某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李某某应当找叱某某结算。直到2011年1月30日,李某某在叱某某家里找到他,叱某某声称该35000元已投资于其他工程,其暂时无力向李某某偿还。叱某某于是给李某某打了一张欠条,上书“暂欠李师吊装费叁万伍仟元正(35000)”。后李某某多次向叱某某催要,但叱某某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另查明,陕E.....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陈陈某某,实际所有人为李某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某与叱某某经协商一致口头约定达成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费每月23000元,按月支付。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口头形式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叱某某未依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已违背了合同义务。故对李某某要求叱某某支付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李某某要求的该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因无约定和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叱某某支付李某某租赁费35000元。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丽坤审 判 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查光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