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3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某某,男,1988年9月3日出生。2012年4月1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17时28分,被告人匡某某伙同李某、“国平”、“爱平”、“阿军”(均另处)在芜湖市镜湖区中山路步行街三泰国际大厦一楼“X黄金店”内,按照事先的分工,由“爱平”望风,“国平”和“阿军”佯装购买钻石戒指支开一位营业员,被告人匡某某和李某佯装购买黄金项链,被告人匡某某趁营业员不备盗窃一条黄金项链。在被其他营业员发现并将黄金项链追回后,被告人匡某某随即逃离现场,后被周围群众抓获。被盗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8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茆某某、向某、杨某某、姜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匡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682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被告人匡某某在实施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匡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青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嫌疑人中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