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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梁x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雄,男,197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浦县常乐镇常乐街s居委会x街**。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1年5月22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雄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x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梁x雄到合浦县常乐镇天堂林场路边黄x新的租屋处,盗窃黄x新存放在该处的锑质炊具一批。经估价,该批炊具价值人民币1167元。破案后,该批炊具已发还失主。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x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x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解其已将被盗炊具归还了失主,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梁x雄到合浦县常乐镇天堂林场路边黄x新的租屋处,盗窃黄x新存放在该处的锑质炊具一批,然后将被盗物品销赃给收废旧的陈X亮,得款人民币181元,用于吸毒。案发后,陈X亮将赃物炊具归还了失主黄x新。经估价,该批炊具价值人民币11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失主黄x新、梁x的陈述;证人陈X亮、秦x娟、梁x星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梁x雄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扣押物品和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强制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归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x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x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x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