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民初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763号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某,女,生于1982年6月21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届满,被告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产生角孽,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音信杳无,未尽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讼离婚,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江某某光珍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8月9日生育一子王某。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角孽。2005年夏,原、被告角孽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子王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被告结婚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合江县尧坝镇白村村委会证明、证人江某甲(被告父亲)、任某某(被告母亲)的自书证言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前述二人的调查笔录、本院对证人任某某(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在案为据,结合原告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达七年之久,互不尽夫妻间的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其子王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下落不明,故子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医疗及教育费,不违反法律,予以支持。据此,为体现婚姻自由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二、子王某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维忠人民陪审员 黄云祥人民陪审员 郑忠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新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