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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3-11-25

案件名称

武汉元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上海奥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Footer,li.MsoFooter,div.MsoFooter{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ab-stops:center207.65ptright415.3pt;layout-grid-mode:char;font-size:9.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BodyTextIndent,li.MsoBodyTextIndent,div.MsoBodyTextInden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text-indent:32.0pt;font-size:16.0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p.MsoPlainText,li.MsoPlainText,div.MsoPlainText{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6.0pt;font-family:宋体;}div.Section1{page:Section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元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厚潜,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倩,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敏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亚男,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诉人武汉元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集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奥晟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晟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1)津海法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善川、代理审判员唐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询问。元开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厚潜,中远集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元开公司与廊坊神州玻璃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贸易合同购买涉案货物。2009年12月20日,元开公司与国外收货人PAULENGLAND公司签订贸易合同卖出涉案货物。后元开公司委托上海铧驭通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办理出运事项,中远集运公司随后接到奥晟公司委托,作为承运人运输涉案货物,并签发提单。提单号为COSU6033107140,托运人为河北意力玻璃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力公司),收货人为PAULENGLAND公司,起运港天津新港,到达港澳大利亚墨尔本,由天津中远集装箱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远船代公司)作为中远集运公司的代理签发该提单。提单背面条款中第二条约定,承运人使用的滞箱费率并入提单。2010年1月26日,涉案货物装船经二次转船后,于2010年3月8日到达卸货港卸货。2010年3月15日,收货人PAULENGLAND公司发出弃货通知。2010年3月22日,元开公司向中远集运公司发出弃货通知,并委托中远集运公司全权处理。中远集运公司在卸货港找到新的买家购买涉案货物充抵发生的港杂费7329.14澳元,但仍发生滞箱费70940澳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元开公司作为发货人委托天津中货报关行有限公司办理涉案货物报关业务。原审法院再查明,意力公司并未在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中远集运公司认为元开公司与奥晟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元开公司与奥晟公司赔偿相关费用损失78034澳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因目的港无人提货而引发的滞箱费纠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要合同双方的相互配合,各自积极履行应尽义务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将托运人委托运输的货物由起运港运至目的港。托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性质和诚守信用原则保证货物到港后相关方及时提取货物以使承运人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无人提取货物造成承运人损失,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情况下,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本案中收货人与托运人均做出了弃货声明,承运人结合卸货港实际情况在对货物进行合理处理后,对其所遭受的滞箱费损失,向托运人进行追偿,应予支持。关于中远集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主体问题。本案中对滞箱费损失的权利主体是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实际运输了涉案货物,并且以承运人身份由天远船务公司作为签单代理人签发了提单抬头为中远集运公司的提单,其承运人身份应予确认。元开公司主张天远船务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元开公司的身份识别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元开公司委托上海铧驭通公司出运涉案货物,并以自己名义办理报关事项,并实际向承运人交付涉案货物。虽提单注明托运人为意力公司,但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同时元开公司不能证明该公司确实存在。在卸货港出现无人提货情况下,元开公司也向承运人出具了弃货声明,据此元开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对承运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数额问题。提单背面条款第二条已注明承运人使用的滞箱费率并入提单,应视为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因此滞箱费应以中远集运公司网站上公布的滞箱费率为准,承运人在WWW.coscon.com网上公布滞箱费率为1-10天为免费使用期,第11-17天滞箱费每天80澳元,第18-30天滞箱费每天140澳元,第31天-9999天滞箱费每天200澳元。同时结合集装箱跟踪记录所得天数加以计算为70940澳元,五星航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明细也与此相符,对该滞箱费损失70940澳元,应予确认。中远集运公司主张的货物服务税7094澳元,因其未提交该笔费用依据及不能证明已实际支付相关部门,该主张不能成立。涉案货物在卸货港无人提货的情形下,中远集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产生了相关目的港费用,在对货物合理处分后,仍产生了滞箱费损失,元开公司作为托运人对该损失应予以赔偿。奥晟公司以货运代理人身份办理了涉案货物出运,而货物已实际运输到目的港。中远集运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奥晟公司存有过错,据此中远集运公司提出奥晟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元开公司向中远集运公司支付滞箱费损失70940澳元;二、驳回中远集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79元,由元开公司承担人民币7981元,中远集运公司承担人民币798元。元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远集运公司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远集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中远集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承运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一程船、二程船、三程船是其所有的船舶,并且在墨尔本没有该批货物进口记录,涉案提单只是收货待运提单不是装船提单;(二)中远集运公司撤回对意力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作出准予裁定是错误的。中远集运公司起诉状上写明“意力公司为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属于自认,不能撤回;(三)元开公司是货物买卖合同的卖方,也是委托运输合同的委托方。滞箱费损失应由收货人承担,不应由元开公司承担;(四)元开公司的弃货声明是为了降低承运人损失表示的最大善意,但承担责任的依然是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由于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不是贸易合同的卖方,收货人有充足理由拒收,符合商业道德和交易规则;(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依据的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与本案无关;(六)奥晟公司应该作为货运代理人承担过错责任;(七)对于滞箱费数额。计算标准按照网上公布的费率,没有异议,但对是否发生了滞箱及滞箱时间持有异议。中远集运公司答辩称:(一)中远集运公司是承运人,有权向元开公司主张因弃货产生的滞箱费损失;(二)元开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发货人和托运人,在收货人宣布弃货后,元开公司负有处理货物并承担相应费用的义务;(三)意力公司并不存在,中远集运公司申请撤回对意力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奥晟公司与元开公司系货运代理关系,与本案运输合同没有关系。二审审理期间,元开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中远集运公司补充提交五份证据:证据1、设备交接单,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在目的港还箱时间;证据2、确认书,证明中远集运公司在目的港的船代确认,从未收到过收货人提交的任何正本提单或者正本提未收到过正本提单,之所以取消订单的原因是因为元开公司不愿单传真件,提单没有流转到收货人;证据3、说明,证明中远集运公司在天津港的船代确认:正本提单是在装港从托运人处收回,提单从未由托运人流转给收货人;证据4、邮件,证明收货人从意提供品质证书;证据5、外贸代理协议,证明天远船代公司是中远集运公司的签单代理,有权签发提单。元开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中远集运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与中远集运公司提交的滞箱系统记录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货物运至卸货港,发生滞箱及滞箱的起止时间;中远集运公司提交了证据2、3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涉案提单未合法流转至收货人;因中远集运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证据4相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中远集运公司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天远船代公司为中远集运公司的签单代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7月2日,天远船务公司及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诉争提单项下货物被弃货后,正本提单已经从托运人处收回”。同日,五星航运代理有限公司确认,涉案提单项下的收货人未向其递交正本提单或复印件或其他文件以要求提取提单项下的货物。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关于元开公司与中远集运公司、奥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与托运人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涉案货物运输的提单为中远集运公司的格式提单,正面有中远集运公司的标识。因此,可以认定中远集运公司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元开公司主张因天远船务公司签发了涉案提单,因此其为承运人。本院认为,涉案提单右下角的签章内容为“天远船务公司作为承运人中远集运公司的代理签章(asagentsignedforthecarrierCOSCOCONTRINERLINES)”,表明天远船务公司是作为中远集运公司的代理签发提单,其并非承运人,故元开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元开公司提出涉案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是意力公司,因此其并非托运人的主张,本院认为,元开公司是就涉案货物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卖方,其向中远集运公司出具的《弃货函》及涉案货物发票、装箱单、报关单都可以佐证公开公司系涉案货物的发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托运人是指┄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之规定,可以认定元开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中远集运公司与元开公司均认可奥晟公司为涉案货物运输的货运代理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是中远集运公司,托运人是元开公司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元开公司及奥晟公司是否应对中远集运公司的滞箱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提单并未流转至提单记载的收货人,因此,元开公司既是涉案货物运输的托运人,也是提单持有人,即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当事方的权利、义务并未转让给收货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承运人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情况下,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涉案货物运至卸货港后,元开公司与收货人均向中远集运公司出具了弃货通知,在此情况下,中远集运公司结合目的港的实际情况对涉案货物进行的处理是合理的,对其未能清偿的费用,有权向托运人元开公司进行追偿。奥晟公司为货运代理人,元开公司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滞箱费损失数额。本院认为,元开公司认可中远集运公司公布的滞箱费率。根据中远集运公司的滞箱系统记录及在目的港的设备交接单,可以认定涉案13个集装箱滞箱费计算的起止日期。原审认定的滞箱费损失数额为70940澳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元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1元,由上诉人武汉元开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丽娜代理审判员李善川代理审判员唐娜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余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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