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执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与西南盛达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四川省西南盛达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徐有龙,钟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六金执字第00282号申请执行人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省西南盛达电机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徐有龙被执行人钟霞本院在执行六安江淮电机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西南盛达电机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西南盛达电机有限责任公司、徐有龙、钟霞价值151万元的财产或同等数目的银行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段茂春审判员 郭向东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