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文亮与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刘文亮,农民。委托代理人乜庆祥,北京丰台区大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清泉,66岁,农民。被告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景良,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才,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贾国起,任姜园村干部。原告刘文亮与被告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崔卫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洪刚、高志广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5月10日本院制作了(2010)景民二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刘文亮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0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0)衡民一终字第50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景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011年7月28日本院重新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韩立岩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梁文生、人民陪审员肖立明组成合议庭,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乜庆祥、刘清泉及被告景县龙华镇姜园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刘景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国起、张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亮诉称,2004年3月1日我和被告订立了果园承包合同,总计41亩,内有果树900棵,承包期限自2004年元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在承包期内我有权更新老化果树,期满我按合同约定数量所交付的果树为三年以上树龄,并约定双方不得无故中止合同。2007年6月1日我和被告订立补充变更协议,协议约定在原合同期满后承包面积变更为30亩,由原来的果园承包变更为沙荒地承包,并延包20年至2038年12月31日止。我按合同约定交清了所有的承包费。2009年5月被告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村委会与我订立的果园承包合同。2009年12月29日,景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作出景农仲字(2009)第6号裁决书,裁决解除我与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物权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因此,我要求确认我与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及补充变更协议有效,确认我对合同所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民委员会辩称,2004年3月1日,我方和原告订立了果园承包合同,合同上约定双方不得无故中止合同,但还约定原告不得擅自减少果树棵数。原告未经我方许可,将仍处于盛果期的700余棵果树私自砍伐,未进行补栽。因此,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决定解除合同,收回果园。2007年6月1日的补充变更协议,是原告和其亲属串通后损害集体利益而伪造的,其上没有法定代表人村主任的签名,未经村委会讨论通过和公示,该协议是原合同未到期,而提前11年进行延包,不符合常理。将果园承包更改为沙荒地承包,属于擅自更改土地性质,还约定可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又是违法的条款。因此,这份2007年6月1日的补充变更协议是无效合同。我方要求解除原合同和补充变更协议,原告将土地恢复原状并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损失。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200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的果园地理位置及四至为:东至河沟、西至通文柯道、南至刘希昌地、北至通化肥厂道。东西长145米、南北长155米,加8亩,折合41亩。果园内果树900棵。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减少果树棵数。2、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3、承包费金额:每亩每年100元,2004年3月1日交清前三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的3月1日为交纳当年承包费时间。最后一年按合同届满日12月31日交纳。4、乙方在承包期内对果园有自主经营权、继承权,但不得私自转让,期满后无条件归还甲方。5、乙方在承包期内,可以更新老化果树,期满后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确定的树木数量交付甲方(所交付果树必须为三年以上树龄),每减少一棵,乙方必须赔偿甲方三百元的损失。6、在承包期满时,乙方在果园内的所建临时设施,必须在三十日内无偿拆除,恢复地貌,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归甲方所有。原、被告对该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被告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民委员会以原告刘文亮不履行合同义务,肆意毁坏果树为由,向景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刘文亮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景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9日裁决解除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民委员会与刘文亮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双方争议焦点为:一、双方订立的补充变更协议是否有效;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三、若第二个争议焦点成立,被告方的损失是多少。围绕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补充变更协议是在原协议的履行中,经镇政府同意和村委会研究决定,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延长承包期限的协议。是甲方代表人刘风达本人所签字,也有村委会公章。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2004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见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部分)。用于证明原告对果园享有承包经营权。证据二、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变更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①原合同期满后,四至变更为北至公路南界,南至刘希昌承包地界北,西至陈会明承包地东界,东至北段南文柯地西邻,南段河沟。南北长155米,东西宽98米,折合22亩。南段以东东西长90米,南北宽60米,折合8亩,共计30亩。②土地性质:原合同为果园承包,因本地为沙荒地,不适应果树生长,现为沙荒地承包。③承包期限:原合同承包期限不变,变更延包期为20年(2019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止)。④承包金及交款方式:原合同2004年—2008年承包费已付清,原合同2009年—2018年应交承包费4万元,变更后2019年—2038年应交承包费6万元,共计10万元,按原承包价格一次付清。⑤因乙方承包期延长,乙方有转让、转包权。在政府允许的情况下,可搞建筑建设工程,否则,一切损失有乙方承担。证据三、承包费收条三张。①2004年3月1日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其内容是刘文亮交纳2004年—2006年承包费12300元。②2007年2月10日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民委员会收款收据一张。主要内容是: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2月10日收取刘文亮2007年—2008年二年果园承包费7700元。③2007年6月10日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民委员会收款收据一张。其内容是刘文亮交纳果园承包费10万元。均用于证明原告交纳果园承包费共计12万元。证据四、刘希芳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姜园村村东的地不能生长果树了,原因是化肥厂的污染,此地是老一辈留下的,上面种有大量的果树,后来改成沙荒地了,2007年我担任村支部书记,补充协议上的章是我和刘凤达两个人盖的,补充协议的内容有龙华镇政府包片干部史立华知道。证据五、刘凤达出庭作证的内容为:2004年刘希芳、刘景良、刘景春和我四人是村委会领导小组成员,我村村东的果园承包到期,召集刘文亮的父亲刘清泉、刘希昌等商量承包地的事,当时村委会不同意刨树,不长树的地方必须种上果树。保持果园的面貌。补充协议是为响应政府号召,只对刘文亮的地延期承包,承包地的费用作村里硬化道路等,承包地是老辈子留下来的果园,实际果园里的果树还要多,成熟的果树大约900棵,还有幼苗果树。证据六、根据原告的申请,法庭对史立华进行了调查,其证人证言为:我是包片干部,前些年镇政府曾经强力推行过,要求各村建设文明村,上一些硬件建设,让村里自筹资金,刘文亮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还有补充协议我都不知道,从没有和我商量过。围绕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被告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民委员会陈述,补充变更协议违法。理由是:一是原承包合同期限未到期而提前进行延包,不符合情理与法理,没有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也未经公示,直到仲裁时原告提供这份协议我村村民才知道。二是其上没有(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村主任刘风达的签名,公章也不是刘风达盖的。三是协议约定原告可在承包土地上建房,又是违法的条款。被告举证如下:证据一、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村民贾某(曾任村党支部书记)书面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村东北果园是自古就有的,现果园里果树被刨。证据二、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村民贾双友(曾任村主任)书面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姜园村有果木之村的称呼,现承包人私自将果树砍伐。支持村委会将果园收回。证据三、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村民吴安生(曾任村党支部书记)书面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现果园承包人私自砍伐果树,给村集体造成巨大损失,支持村委会收回果园。证据四、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村民刘振河书面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不知道果园承包的几份合同。用于证明原、被告变更的合同程序违法。证据五、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村民刘景春的书面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果园承包人刘文亮随意砍伐承包果园里的果树,侵害了全村村民的利益,支持村委会收回果园。证据六、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村民刘风良的书面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姜园村东北的果园在建国前就存在,建国后归村集体所有。刘文亮承包后还保留900多棵果树,2004年至2005年期间,刘文亮先后对果树进行砍伐,当时村民制止过。现将果园改为沙荒地承包,侵害了集体利益。支持村委会收回果园。证据七、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村民106户签名联名要求收回果园的书面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刘文亮承包果园严重违约,要求村委会收回果园。证据八、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收回果园的决议。其主要内容为:①解除村委会与刘文亮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收回果园由集体重新处理。②刘文亮所持变更协议无效。③刘文亮于2010年麦收后交还果园,清理临时建筑物,否则,收归集体所有。④承包费不予退还,抵顶毁树给集体造成的经济损失。⑤原告起诉后所栽树苗归集体所有。证据九、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民委员会关于解除与刘文亮果园承包合同的经过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村两委班子及村民代表共计49人参加决议,其中48人同意解除村委会与刘文亮的果园承包合同,一人弃权。证据十、景县龙华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是证明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村民代表名单。证据十一、照片120张。其中重审过程中的93张。用于证明原告刘文亮将承包果园的大部分果树砍伐,种植了小麦。证据十二、被告申请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刘文亮承包的果园内尚有成树172棵、老果木树30棵。诉讼期间原告刘文亮补栽了杏树苗120棵、柿子树苗200棵、枣树苗200棵。时间为2010年3月22日。证据十三、姜园村民刘希昌的书面证言一份,其内容为:04年后我看到他(刘清泉)大面积刨树后才砍伐的,我违反了合同的第一条的规定,我接受了村委会的专项通知,我以老党员的身份支持村委会的工作,一定要保持环境,恢复果园,同时贾某、贾双来、刘振山、刘希红、杨庆荣等对刘希昌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证明。证据十四、原果园承包经营户贾双来、刘振山、刘章生、刘希红、刘希昌证明材料各一份,均证明:鉴于原果园承包合同中的果树已经不存在,同意村委会收回该合同所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签订承包经营合同。证据十五、2011年11月10日勘验笔录一份,果园周围(防护林)8cm以上的树木853棵,8cm以下的1100棵。果树(成树)211棵,未结果的树苗517棵。(其中培育柿子树苗420棵,补摘小枣树97棵)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三、证据十四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与合法性。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均是被告自己制作的证据,对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证据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院的勘验笔录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被告与原告第一次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二是变更协议,原承包合同期限未到期而提前进行延包,不符合情理与法理,没有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也未经公示。没有(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村主任刘风达的签名,公章也不是刘风达盖的。协议约定原告可在承包土地上建房,是违法的条款。证据三证明的原告交纳的承包费,现任村委会班子不知道。证据四有异议,刘希芳不是村委会代表人,无权代表村委会签订协议,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集体行为,对村委会不发生任何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五有异议,刘凤达的证言与原庭审时法院对他的调查自相矛盾,应依原审调查的事实为依据。证据六证人史立华反映了当时的客观事实,对其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刘风达进行了调查:刘风达自2006年3月至2009年3月担任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民委员会主任,2007年6月1日和刘文亮变更协议时,没有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是刘风达和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刘希芳商量变更的,变更协议是刘希芳与刘文亮签订的。原审时,原、被告双方对调查刘风达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在重审时原告称刘凤达的证言是受胁迫而做的证,但未能对此主张举证证明,被告称刘凤达的证言与出庭证言不一致的应以原审材料为准,原审证据能反映其客观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采纳的理由是:因原、被告双方在原审中对调查刘风达证明的事实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尽管原告在重审时对刘凤达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出反驳的意见予以证实。故对刘风达陈述的事实及本院现场勘验笔录予以确认。原告刘文亮对被告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十三、证据十四均提出异议,因上述证据均是证人书面证言,证人均没到庭接受质询,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均是被告自己所为,是对被告自己有利的证据,故不应予以采信。证据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用。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一、十二、十五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六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且证据二证明的变更果园承包协议不是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风达对外签订的协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明交纳承包费的收据虽然提出异议,但没能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证明原告没有交纳承包费的事实,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刘希芳的证言提出异议,刘希芳的证言与原审时刘凤达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刘希芳称协议上的公章是由刘凤达和刘希芳所盖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刘凤达的出庭证言与原审时的证言不一致,不予认可。围绕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被告陈述,在承包期内,原告砍伐了764棵树,只余下136棵树,使果园变成了荒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我方要求解除合同。举证如下:证据一、刘景春出庭的证人证言为:果树被刨掉好几年了,群众的意见很大。证据二、证人贾某出庭的证人证言为:1985年我担任村支部书记,村东的果树包给刘清泉了,现在果园的树木没有了,我代表群众对此有看法,原来是果园,现在种成地了。证据三、贾国庆出庭的证言为:果园100多年了,承包时900多棵,现在还有100棵,村民强烈要求村委会收回。证据四、证人刘某出庭的证言内容为:人所共知,过去是果园,现在变成沙地,要求解决吃饭问题,我们不能饿着。原告围绕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陈述,只要是在合同到期时我方交付的是满三年的树龄的树就行,但现在2010年3月12日前后我方还补种了杏树苗120棵、柿子树苗200棵、枣树苗200棵。砍伐果树是村委会的决议,因为当时树木种了不结果,没有经济效益,再者,村委会收了原告承包费10万元,用于修路等公益事业,故合同是有效的,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违约的,补充协议带有公益色彩,如果解除合同,是违背社会主义制度,解除合同应按法定程序办理,不能几个人说了算。原告对被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刘景春的证言是伪证,贾某、贾国庆与代理人贾国起有利害关系,刘某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客观性。本院对以上证据采纳的理由是:原告对刘景春、贾国起、贾国庆、刘某的证言提出异议,但四个人的证言对果园的果树被砍伐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果园的果树被砍伐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其他内容不予以确认。围绕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被告陈述,不能恢复原状,按每棵300元赔偿。围绕双方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原告陈述,不存在赔偿的事实,在到期后只要有三年的成树就行。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200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果园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的果园地理位置及四至为:东至河沟、西至通文柯道、南至刘希昌地、北至通化肥厂道。东西长145米、南北长155米,加8亩,折合41亩。果园内果树900棵。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得擅自减少果树棵数。2、承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3、承包费金额:每亩每年100元,2004年3月1日交清前三年的承包费,以后每年的3月1日为交纳当年承包费时间。最后一年按合同届满日12月31日交纳。4、乙方在承包期内对果园有自主经营权、继承权,但不得私自转让,期满后无条件归还甲方。5、乙方在承包期内,可以更新老化果树,期满后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确定的树木数量交付甲方(所交付果树必须为三年以上树龄),每减少一棵,乙方必须赔偿甲方三百元的损失。6、在承包期满时,乙方在果园内的所建临时设施,必须在三十日内无偿拆除,恢复地貌,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归甲方所有。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变更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①原合同期满后,四至变更为北至公路南界,南至刘希昌承包地界北,西至陈会明承包地东界,东至北段南文柯地西邻,南段河沟。南北长155米,东西宽98米,折合22亩。南段以东东西长90米,南北宽60米,折合8亩,共计30亩。②土地性质:原合同为果园承包,因本地为沙荒地,不适应果树生长,现为沙荒地承包。③承包期限:原合同承包期限不变,变更延包期为20年(2019年1月1日至2038年12月31日止)。④承包金及交款方式:原合同2004年—2008年承包费已付清,原合同2009年—2018年应交承包费4万元,变更后2019年—2038年应交承包费6万元,共计10万元,按原承包价格一次付清。⑤因乙方承包期延长,乙方有转让、转包权。在政府允许的情况下,可搞建筑建设工程,否则,一切损失有乙方承担。原告刘文亮于2004年3月1日交纳2004年—2006年承包费12300元。2007年2月10日交纳2007年—2008年二年果园承包费7700元。2007年6月10日交纳果园承包费10万元。共计12万元。2009年12月29日,景县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民委员会与刘文亮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原告刘文亮不服该仲裁委员会裁决,起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2004年3月1日及2007年6月1日订立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变更协议所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截止到2011年11月10日,原告刘文亮承包的果园内尚有成树211棵,原告砍伐果树共计689棵。诉讼期间原告刘文亮培育柿子树苗420棵、补栽小枣树苗97棵。原告现在承包果园果树以外的地内种植的是玉米等农作物。本院认为,2004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协商自愿,且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将果园承包给原告,原告是为了承包果树取得收益,被告是为了收取承包费并在承包期满后得到不受损失的果树,以利于果树生产。但原告在承包果园后,截止到2011年11月10日,共砍伐果树689棵,并且在承包果园地上种植了小麦,不能维护果树的正常生长,损毁了合同主要标的物,违反合同在承包期间内不能减少棵树的约定,难以保持果树的持续生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所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不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要求解除该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在合同期满后所交果树必须为三年以上树龄,现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提前解除,原、被告约定的赔偿条件尚未成就,且原告诉讼期间培育了柿子树苗420棵、补栽了小枣树苗97棵。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7年6月1日补充变更协议,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村支书不能代表村委会对外行使权力,在形式上不合法。在内容上,该补充变更协议赋予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征得发包方同意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改变了土地用途,由历史上的果园地变成了沙荒地,因此,该协议在形式上、内容上均不合法,且原承包合同被解除,补充变更协议(合同)也应视为无效,故补充变更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无效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按该无效协议确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未到期的承包费。原告现在承包地内种植着玉米等农作物,承包期限应当至2012年12月31日止。原告应当向被告交纳承包费自2004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承包费为(41亩×100元/亩.年×9年)36900元。原告已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共计12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费83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文亮与被告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民委员会2004年3月1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二、原告返还承包被告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民委员会的果园地。三、被告景县龙华镇姜园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刘文亮果园承包费83100元。四、驳回原告刘文亮的诉讼请求。以上第二项、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当季农作物收获完毕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岩审 判 员 梁文生人民陪审员 肖立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洪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