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1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6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2012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男,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2012年1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六裕检刑诉字[201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张某、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沪G×××××号轿车,沿本市龙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金汉宫”歌厅附近与被告人沈某醉酒后驾驶的皖N×××××号两轮摩托车迎面相撞,致沈某及乘坐人杨从梅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每100ml含量为254.88mg,被告人沈某血液中乙醇每100ml含量为139.33mg,均达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张某赔偿沈某、杨从梅经济损失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沈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杨某证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书证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