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田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田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某,男,1982年2月出生于广西田林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田林县百乐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广西田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字(2012)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浣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罗秀莲发生争吵,后持水果刀将罗秀莲双腿割伤。经法医鉴定,罗秀莲肢体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某支付全部医药费,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岑某某的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岑某某供述,2012年3月7日凌晨1时左右,在我的出租房里与妻子发生争吵,我先用凳子打了她的头部,后持水果刀割伤她的双大腿,后送她去医院治疗。案发后,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支付全部医药费,还检举他人盗窃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岑某某酒后因家庭琐事与妻子罗秀莲发生争吵,而持水果刀将罗秀莲双腿割伤。经法医鉴定,罗秀莲肢体损伤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某支付全部医药费,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岑某某犯罪后检举他人盗窃一台价值4401元戴尔台式电脑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秀莲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明亮、黄慧红的证言笔录,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田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田)鉴(法医)字(2012)037号鉴定书及意见告知书、田林县价值认证中心田价鉴定(2012)75号鉴定结论书、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及收费收据,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岑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岑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支付被害人全部医药费及被告人岑某某犯罪后检举他人盗窃财物的事实,经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慧晶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