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宓建宏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宓建宏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4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宓建宏,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宓建宏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杰、被告人宓建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施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宓建宏等人在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一带开设赌场,由叶某(已判刑)等人帮助抽头、望风,并由“小波”(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场内放高利贷,招徕方某、岑某、施某、厉某等人以“硬牌牌九”形式进行赌博活动,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十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宓建宏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左右。被告人宓建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宓建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施某、叶某的供述、证人方某、岑某、施某、厉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宓建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宓建宏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宓建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宓建宏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宓建宏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宓建宏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孙 钊 森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