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水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米天来与仝春林、董好存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米天来;仝春林;董好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水民初字第365号原告米天来,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仝春林,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董好存,男,195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米天来与被告仝春林、董好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天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仝春林、董好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天来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1年9月2日,二被告买原告座炉硅36.71吨、碴粒4吨,共计40460元,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承诺七日内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046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仝春林、董好存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二被告购买原告座炉硅36.71吨,每吨1030元,合款37800元;购买原告碴粒4.1吨,每吨650元,合款2660元,两项共计40460元。当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该款。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的座炉硅、碴粒共欠原告40460元货款未给付,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但利息可以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春林、董好存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米天来座炉硅款、碴粒款共404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仝春林、董好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清亮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