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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琴芳与朱忆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琴芳,朱忆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975号原告:陈琴芳。被告:朱忆群。原告陈琴芳为与被告朱忆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琴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忆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琴芳起诉称:朱忆群于2012年2月13日向陈琴芳借人民币1万元整,约定期限一个月,后来归还五千元,还剩五千元未归还。故陈琴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忆群返还借款5000元。原告陈琴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忆群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陈琴芳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忆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陈琴芳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陈琴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琴芳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朱忆群向原告陈琴芳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朱忆群收到借款后未及时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忆群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陈琴芳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陈琴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忆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琴芳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忆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董 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