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朱诉被告实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州市惠阳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53号原告:朱**,女,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身份证号码:3601021978********。委托代理人:黄**,皮**,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惠阳区**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以下简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委托代理人:骆**,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诉被告**实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黄**律师、皮**律师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骆**律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与被告签订《**花园认购协议书》一份,并交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准备购买被告开发的“**花园”6栋**号房。签订了认购书之后,原告积极准备提供按揭材料配合办理按揭贷款,现非因原告原因导致按揭贷款无法办理,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同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认购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4、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房定金2万元;5、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签订购房合同进行了磋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辩称:答辩人收取被答辩人定金2万元属实,但被答辩人称因“…非原告原因导致按揭贷款无法办理,致使《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因为被答辩人对涉案房产进行多次实地考察并详细阅读了答辩人在销售处明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相关文件后,在没有异议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认购协议及交付定金。而且被答辩人无法办理贷款按揭的原因也是其自身方面的原因造成,不能归责与任何第三方。同时双方在涉案的协议书中约定买卖的标的物业的面积、价款、违约责任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均由明确的约定。而被答辩人所谓的最终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户相关文件的原因,实际上是因国家继续执行对房地产业的调控政策,致被答辩人产生房价还将持续下跌的强烈心理预期,故被答辩人为了规避风险,才恶意违约不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花园项目国土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土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事实。3、影像资料,拟证明被告将涉案**花园认购协议书约定要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相关文件在营销处公示,原告是在明了相关内容的情况下才与被告签订认购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朱**作为买方与被告**实业公司作为卖方签订《**花园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花园”项目6栋**号房,该房建筑面积108.77平方米,涉案房价经折后为人民币69010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原告须在签署本认购协议书起7日内付清认购房屋总房款并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定金2万元。协议备注执行优惠装修基金69000元及家电基金20000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合同的交楼后办证期间及违约责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不同意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退还定金2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本院采信了原、被告相一致的庭审陈述,并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及被告提供的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花园项目国土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土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花园认购协议书》的主体资格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原、被告双方未能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原因是双方对于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期间及违约责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合同未能签订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定金退回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恶意违约行为,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朱**与被告**实业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花园认购协议书》;二、被告**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定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仁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