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彬与肖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彬;肖建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375号原告王彬。委托代理人陶军锋,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建锋。原告王彬诉被告肖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建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彬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至同年8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时出于方便双方将借款时间定为2011年5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王彬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被告肖建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曾存在借贷关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该借条载明“本人肖建锋(身份证号××)向王彬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1年5月1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肖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彬借款500000元。如肖建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肖建锋负担。此款王彬同意肖建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人民陪审员 王秋燕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