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334号原告:蔡某甲。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原告蔡某甲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其芬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甲、被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甲起诉称: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胡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原余杭市仓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一子蔡某乙,现年19岁。孩子出生至今,被告胡某经常唠叨及无故寻事,致使双方争吵不断,原告蔡某甲看在幼小儿子面上忍气吞声。近年被告胡某变本加厉,常以离婚相胁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蔡某甲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蔡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证明婚生子蔡某乙的身份情况。被告胡某答辩称:1、从原告蔡某甲提交的诉状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经过介绍相识,恋爱将近一年时间确定关系,婚姻基础很好;2、夫妻之间发生唠叨是很正常的,且被告胡某唠叨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蔡某甲经常出去打麻将;3、原告蔡某甲陈述被告胡某近年变本加厉、以离婚相胁不是事实,被告胡某不同意离婚的;4、原、被告之子仍需要原被告双方照顾,从儿子的角度考虑也不同意离婚;5、被告胡某患糖尿病十多年,原告蔡某甲没有细心照顾被告,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还是以家庭利益为重,不同意离婚。综上,被告胡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蔡某甲的诉请。被告胡某未举证。对原告蔡某甲提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证据2,被告胡某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2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蔡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经常发生争吵。自2012年6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蔡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感情不合的主要原因是彼此缺乏沟通,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夫妻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蔡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蔡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甲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胡其芬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