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292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92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熊向宁,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她与被告由父母做主通过介绍结婚,为男到女家,婚后生一子张某乙,现13岁,因她当初年幼无知,对父母惟命是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无法建立感情基础。且生孩子后一直分居生活,未履行夫妻义务超过2年。其曾于2011年9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被驳回请求,半年来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感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黄某辩称:他与原告确由父母撮合结婚,但登记结婚时双方自愿。2000年时,原告父亲患病,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外出打工,他经营广告部,两人因工作关系聚少离多。2011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他欲与原告和好,但原告总不给机会,他认为二人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订婚,1997年底举行婚礼,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生有一子张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01年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外出打工,被告在长安韦曲经营一广告部,双方聚少离多。2011年9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坚持不离,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7月9日,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坚持认为二人仍有和好可能,坚决不同意离婚。调解不立。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一子,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仍及夫妻感情,但双方均能努力改善关系。近年来,原、被告因工作关系,各自奔波,聚少离多,较少共同生活,缺少沟通交流,为正常夫妻关系埋下隐患。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平衡工作与家庭生活的关系,为子女身心健康考虑,加强沟通理解,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尽力改善夫妻关系,原告应给予被告机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爱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向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