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林移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移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移平,又名“小林”,于浙江省衢州市,农民。2012年2月14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解回再审。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鸣雁,浙江雄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移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常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移平及其指定辩护人徐鸣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移平与被害人江某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龙洋路29号104房间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相互殴打。后被告人林移平用菜刀将江某的头部、双前臂、左小腿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江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林移平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2012)甬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移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移平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邱某、罗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移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林移平在庭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移平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移平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林移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林移平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移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以(2012)甬仑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林移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