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菲,女,汉族,1992年7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临猗县,中专文化,无业,家住临猗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菲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菲用自己钥匙开门进入与其同租在本区大碶街道派舍提香15幢801室被害人吕某的房间,窃得三星RV515(敢创)1630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98元)。当日2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该楼下将被告人张菲抓获,涉案赃物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吕某对被告人张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2011)昌刑初字第93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澍淼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