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碑刑初字第00363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2年6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6日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陕****号小轿车,沿本市长乐坊自西向东行驶至兴庆路与伞塔路十字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魏某某血醇浓度为306.4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醇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3000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湛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