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乙卯、吉庆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乙卯,吉庆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62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乙卯,男,布依族,1983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晴隆县。曾在2008年2月因携带管制刀具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8年3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08年9月、2010年10月先后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监视居住,同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吉庆华,男,汉族,1993年3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毕节市。曾因盗窃先后于2010年12月、2011年1月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因盗窃于2011年4月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4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乙卯、吉庆华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乙卯、吉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晚,被告人罗乙卯、吉庆华在本区新矸街道小山公园金色网吧门前,将被害人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雅迪”牌TDR265Z型电动自行车的车锁破坏后,搭线将该车窃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724元。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乙卯、吉庆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八份,劳动教养决定书三份,证实二被告人曾受行政处罚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乙卯、吉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均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乙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吉庆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雪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