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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铜民一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程贤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程贤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00360号原告:张和平,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王义保,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贤文,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高成军,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城关镇,组织机构代码证85126500-7。负责人:胡伟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安徽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和平诉被告程贤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和平的委托代理人王义保、被告程贤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成军、被告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和平诉称:2011年11月1日6时20分许,程贤文驾驶皖GX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铜陵县胥坝乡往铜陵市火车站方向沿X002线行驶至5KM+20M路段时,将张和平撞伤。铜陵县交警大队认定,程贤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和平受伤后入住铜陵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程贤文所驾皖GX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予赔偿,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5237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程贤文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张和平横过马路,应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程贤文在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张和平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张和平未提交证明出具主体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明出具主体不明,且证明内容不能确认张和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损失,医院病历记载张和平在家务农,故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二次手续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定。程贤文在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已向张和平预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对张和平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二次手术费,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张和平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张和平实际住院24天,张和平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两人均是农民,故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14081元/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对交通费和鉴定费无异议,但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6时20分许,程贤文驾驶皖GX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铜陵县胥坝乡往铜陵市火车站方向沿X002线自南向北行驶至5KM+20M路段处(道路左侧),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张和平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张和平、程贤文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铜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贤文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和平无责任。张和平受伤后被送住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1年11月25日出院诊断为:1、L1椎体爆裂性骨折;2、T4、C2骨折;3、脑挫裂伤(大脑镰及扣带回区);4、头皮挫裂伤等。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和平脊柱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程贤文所驾皖GX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已向张和平预付医疗费10000元。张和平自行支付医疗费21645元,程贤文为张和平垫付医疗费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铜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录、外科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CT检查报告单、数字影像诊断报告单、住院通知单、病情证明单、陪护证明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清单、门诊医药费收据、医院预缴金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电子回单、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交强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程贤文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和平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程贤文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其既未就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复核,也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张和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88327元【张和平主张的医疗费21645元,残疾赔偿金37392元,交通费250元及鉴定费800元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24天及10元/天的标准应为240元;营养费根据伤残情况及医嘱酌定为480元(住院24天×20元/天);两被告对张和平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张和平未提交证明出具单位的相关证照,该证明出具主体不明,且无相关的劳动合同或工资表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张和平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两人均是农民,考虑铜陵地区农民进城务工的实际以及张和平的年龄因素,误工费酌定为10080元[(住院24天+建休120天)144天×70元/天];护理费酌定为1440元(住院24天×60元/天);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酌定为16000元;二次手术费既未实际发生,也未经鉴定部门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因程贤文所驾皖GXA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张和平的损失首先由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65162元。人民财险铜陵县支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赔偿给张和平,因程贤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即22365元(张和平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8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3165元,由程贤文赔偿。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和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65162元;二、被告程贤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和平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1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减半收取1202元,由原告张和平负担202元,由被告程贤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告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