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刘荣奎与黄世星、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奎,黄世星,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1456号原告刘荣奎,住六安市金寨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小梅,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黄世星,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安物流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唤东,公司员工。原告刘荣奎诉被告黄世星、海安物流公司、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黄世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奎诉称,2011年12月5日,被告黄世星驾驶皖N×××××重型罐式货车,在金寨县祥瑞混凝土经营部挂上电线杆拉丝,电线杆砸到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各项损失40000元,后变更为9158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1.身份证、金寨县祥瑞混凝土经营部证明,安徽鹏飞印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3.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4.伤残评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5.交通费发票。被告黄世星辩称,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被告海安物流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黄世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要求各项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请求法院剔除。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辩称,没有事故证明,对事故的事实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求核减;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17时,被告黄世星驾驶皖N×××××重型罐式货车,在金寨县祥瑞混凝土经营部卸完水泥后去过磅,由于过磅站前有一个电缆线影响皖N×××××重型罐式货车通行,黄世星叫原告刘荣奎帮忙,刘荣奎手捧电缆线时,黄世星车辆未停稳挂上电缆线,电缆线将刘荣奎手指碰断。在事故发生现场的该经营部蔡传新等人向当地交警队、派出所报案,无相关人员到达现场,第二天被告黄世星向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报案。事故发生后,刘荣奎立即被送往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中指末节离断;2.左示指末节指腹皮肤缺失。2011年12月19日刘荣奎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5223.8元(此款包含事故发生当日刘荣奎在金寨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40元,原告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黄世星垫付),出院医嘱:1.患指制动,石膏外固定2周,术后5周拔除克氏针内固定;2.定期复查,如伤口出现渗出、红肿、裂开、疼痛、顔色改变等情况即刻复诊;3.休息2月,适当进行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4.避免主被动吸烟。2012年6月28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310号《关于刘荣奎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荣奎左手损伤构成X(10)级伤残。为此刘荣奎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黄世星驾驶的皖N×××××重型罐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海安物流公司,该车辆以海安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2年3月5日,六安鹏飞印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刘荣奎于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在我公司打工,从事机修班组工作。2011年11月份辞职回乡。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0月11月份至2011年11月份工资表》显示:刘荣奎每月工资3200元。2012年5月17日,金寨县祥瑞混凝土经营部及负责人付锐出具《证明》:刘荣奎自2011年11月初至2012年12月5日在我搅拌站工作,2011年12月5日被黄世星驾驶皖N×××××重型罐式货车致伤。该同志一直在我搅拌站从事开搅拌站主机工作,日薪100元,并居住在我站宿舍,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一直未能到我站上班,我站已停发该同志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黄世星驾驶车辆通行遇到障碍物要求原告刘荣奎上前帮忙,帮忙过程中黄世星未能注意到安全驾驶义务致刘荣奎的手指被障碍物拉断,虽然没有经过公安部门处理认定,但是有事故现场证人的证言和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实清楚,本院足以认定,本案原告刘荣奎所做的行为属于协助黄世星安全通行,本院认为黄世星没有谨慎驾驶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荣奎在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黄世星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海安物流公司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黄世星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且被告未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医嘱建议石膏外固定2周,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荣奎的损失为:医药费252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280元(14天×20元/天),合计25783.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5783.8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不计免赔20%替代赔偿80%即12627.04元,扣除不计免赔的20%即3156.76元由被告黄世星、海安物流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20200元(202天×100元/天)、护理费2186.8元(14天+2周×78.1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4798.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伤残鉴定费700元,由事故侵权人黄世星、海安物流公司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世星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4798.80元,合计74798.80元。(此款包含被告黄世星垫付的医疗费2523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荣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627.04元。三、被告黄世星、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黄世星、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荣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156.76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合计3856.76元。五、驳回原告刘荣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2090元,由被告黄世星、六安市海安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