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号某银行门口,将一小包疑似毒品冰毒贩卖给黄某某,获赃款人民币250元。二人交易完毕后正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黄某某身上缴获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给其的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缴获赃款人民币250元。经当面称量,一小包毒品净重0.32克。经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购毒人员黄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赃款、赃物指认照片;被告人与购毒人员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交毒品登记单;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2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曹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