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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新民初字第365号原告:李某。被告:潘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潘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开始被告有外遇,经常不回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曾于2008年3月起诉离婚,后法院驳回被告的离婚请求,2011年过年前被告对原告稍微好点,2012年3月被告对原告讲有了外遇并提出离婚。2012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潘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潘某甲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潘某乙。上述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潘某乙,现在平湖市新埭镇中心小学上学。2008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和好。原、被告于2012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潘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年××月××日结婚至今,婚姻存续期间较长,加之又生育了女儿,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及子女着想,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