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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2614号原告:张XX,女,X出生,汉族,工人,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沛城镇X,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王侃,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逄XX,男,X出生,汉族,工人,住胶南市张家楼镇X,身份证号码:X原告张XX为与被告逄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成驹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3日、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侃、被告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且距离较远,实际交流感情的时间机会很少。婚后彼此性格不合,时常为琐事争吵,影响了双方的生活和原告的工作;被告婚后无稳定工作和生活来源。2009年底,原告离开山东独自外出工作,在外漂泊与被告基本无联系,夫妻感情无法交流和修复。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无子女,无财产争议。被告逄XX辩称:法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通过电话联系过,原告给被告发过短信。原、被告双方还有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经同学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09年11月2日,被告驾车送原告上班,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右下肢截肢、肝脾破裂、肠挫伤等,后经法医鉴定构成三处伤残。原告曾于2011年6月14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案经调解和好无效。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出具张家楼镇东泮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逄XX系我村村民。2009年11月20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肝破裂、脾切除、右下肢截肢等。经医院抢救治疗好转后出院在家休养。现逄XX因身体残疾,无劳动能力无法工作且生活不能自理。其父母年迈无劳动能力,无护理及照料逄XX的条件和能力。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同学介绍相识,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坚固,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在日常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这些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其和好意图是善意、诚恳的。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以诚相待,互帮互助,共同为家庭幸福而努力,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况且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右下肢截肢,现仍在治疗恢复期内,经本村村委会证明生活仍不能自理,现原告虽再次提出离婚,被告仍坚决不同意,本院认为如强行判决离婚也不利于被告的伤情治疗和心理创伤的康复。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逄XX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成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茂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