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5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肖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住重庆市大足县。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肖某离婚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沙法民初字第02422号民事判决,王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肖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肖某与前妻所生之女(肖洁,现已成年)随双方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且被告王某怀疑原告肖某与异性交往不正,双方为此常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3月14日,原告肖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2011年4月21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026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肖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夫妻关系并未和好。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2012年2月28日,肖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王某离婚。一审审理中,被告王某同意与原告肖某离婚,认为渝C×××××号车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并要求原告肖某给付财产折价款40000元、损害赔偿款40000元及各自偿还共同债务17500元,原告肖某不同意被告王某的要求,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不久双方即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以准许。被告王某认为渝C×××××号车系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认为原告肖某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导致离婚,存在过错,要求原告肖某给付损害赔偿款,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所述债务,因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判决:“准许原告肖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肖某负担”。宣判后,王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肖某在外有其他女人,有过错,应赔偿精神损失费;我在外借钱给他用于买车,渝C×××××号车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债务3万元应共同偿还。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另查明:渝C×××××号车于2009年10月10日登记上户,车主为张远秀。本院认为,肖某与王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均系再婚,未正确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结婚后不久即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王某称肖某在外有第三者,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予以采信,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亦不应支持。渝C×××××号车的登记车主不是夫妻二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不能作为夫妻财产予以分割。王某提供的借条为其个人所写,肖某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无法认定该借条的真实性,因涉及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案诉讼。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申和平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