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鲤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吴华刚、罗德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华刚,罗德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鲤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华刚,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古蔺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4月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被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罗德江,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古蔺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4月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0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8月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4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2]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华刚、罗德江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华刚、罗德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吴华刚到鲤城区江南街道兴贤路825号一品豹服装店门口,采用“T”型工具撬挖摩托车电门锁的手段,盗走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4537.5元的闽C×××××号豪爵HJ125-8型摩托车。2、2012年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罗德江骑摩托车后载被告人吴华刚,到鲤城区江南街道兴贤路305号RX服装店门口,由被告人罗德江望风,被告人吴华刚用自制“T”型工具撬挖摩托车的电门锁,共同盗走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5621元的闽C×××××号豪爵GN125H型摩托车。3、2012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罗德江、吴华刚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到鲤城区福临快捷酒店门口,共同盗走被害人廖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6825.5元的赣B×××××号豪爵GN125H型摩托车。4、2012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罗德江、吴华刚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到鲤城区永惠医药连锁超市门口,共同盗走被害人廖某2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3291.75元的闽C×××××号豪爵GN125H型摩托车。5、2012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罗德江、吴华刚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到鲤城区江南街道大房街名创美发店边小巷内,共同盗走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5346元的闽B×××××号豪爵GN125-2D型摩托车。6、2012年3月1日16时许,被告人罗德江、吴华刚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到鲤城区江南街道东浦公寓楼楼下,共同盗走被害人陈某1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4955.5元的闽C×××××号豪爵HJ125-8C型摩托车。2012年3月3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在鲤城区利华宾馆门口抓获被告人罗德江、吴华刚,扣押作案工具闽C×××××号摩托车1辆、自制“一”字型工具5把、“L”型工具3把、“T”型工具1把。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华刚、罗德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发票、行驶证、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王某1、廖某1、廖某2、王某2、陈某1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华刚、罗德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单独或者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华刚参与作案6起,数额人民币30577.25元;被告人罗德江参与作案5起,数额人民币26039.7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罗德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吴华刚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4537.5元,赔偿被害人林某1;责令被告人吴华刚、罗德江共同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6039.75元,赔偿被害人(其中王某15621元、廖某16825.5元、廖某23291.75元、王某25346元、陈某14955.5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闽C×××××号摩托车1辆、自制“一”字型工具5把、“L”型工具3把、“T”型工具1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蔡海燕审 判 员 辜伟隆人民陪审员 江佳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