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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邵凌巍与李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凌巍,李红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港商初字第43号原告:邵凌巍(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90********),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邵立新,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红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7********),男,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邵凌巍与被告李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李红辉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邵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邵凌巍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称要做生意向原告借钱,原告多次找他人借钱或者由原告朋友出面向他人借钱,总共借了36万元,原告陆续将该36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至2012年3月26日李红辉向邵凌巍借人民币36万元。2012年3月底,被告离开居住地下落不明。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1份和向他人借款的借条10份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李红辉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供本院。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邵凌巍借款3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李红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