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倪云云、孙建华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倪云云;孙建华;刘恩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笕商初字第127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天城路****。法定代表人王水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郎白、倪华颖,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云云。被告孙建华。被告刘恩东。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诉被告倪云云、孙建华、刘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留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华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云云、孙建华、刘恩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银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倪云云、孙建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倪云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17‰,每月20日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还本;抵押条款中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石灰新村23幢1单元1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加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被告孙建华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恩东出具《保证函》,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约当日,原告将8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倪振华银行卡内。但自2011年12月至今,被告倪云云、孙建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也未能实现抵押权。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倪云云、孙建华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2.1‰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倪云云、孙建华支付原告律师费14400元;3、原告对位于石灰新村23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恩东对被告倪云云、孙建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云云、孙建华、刘恩东未答辩。原告汇银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2、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建华对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产证及房他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杭州市石灰新村23幢1单元101室自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刘恩东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汇划来帐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4400元。被告倪云云、孙建华、刘恩东未到庭,放弃了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云云、孙建华、刘恩东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倪云云、孙建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倪云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月利率17‰,每月20日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日一次性还本;抵押条款中约定两被告以位于杭州市石灰新村23幢1单元1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2月2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30%加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0年12月21日,被告孙建华、倪云云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12月20日,被告刘恩东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倪云云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2月21日,原告将80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倪云云银行账户内。但自2011年12月至今,被告倪云云、孙建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被告刘恩东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原告也未能实现抵押权。另查明,原告汇银公司与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汇银公司与被告倪云云、孙建华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孙建华、倪云云自愿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刘恩东出具的《保证函》,内容真实合法,亦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刘恩东未按约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汇银公司要求被告倪振华、范宪雄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借款利息,要求被告刘恩东履行保证还款义务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汇银公司主张被告倪云云、孙建华支付其律师费的诉请,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该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且该费用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汇银公司对坐落于位于杭州市石灰新村23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云云、孙建华归还给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0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杭州市江干区汇银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位于杭州市石灰新村23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刘恩东对被告倪云云、孙建华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7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4920元,由被告倪云云、孙建华、刘恩东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4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程留会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