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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郑平军与武章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平军;武章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郑平军。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武章锁。委托代理人靳瑞川,河北熙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064424-5。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跃辉。原告郑平军诉被告武章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谷艳涛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平军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武章锁委托代理人靳瑞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跃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平军诉称,2012年4月4日12时28分许,被告武章锁驾驶冀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在肥乡县兴华街、长安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980元。被告武章锁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9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4月26日肥乡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2)第5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章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3、原告的冀D×××**号轿车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是冀D×××**号轿车的所有人。4、被告武章锁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武章锁的事故车辆与事故认定书相符。5、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武章锁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6、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D×××**号轿车车辆损失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冀D×××**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6060元。7、鉴定费票据4张,计款400元。被告武章锁辩称,事故车辆冀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经过无异议,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同意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保险人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鉴定费、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武章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超过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2年4月4日12时28分许,被告武章锁驾驶冀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在肥乡县兴华街、长安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冀D×××**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武章锁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通过路口时未按信号灯通行,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26日×÷³ö·Ê¹«½»ÈÏ×Ö£Û2012)第5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章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武章锁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肥乡县交警大队委托,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4月20日×÷³ö³µÁ¾Ëðʧ¼Û¸ñ¼ø¶¨Ê飬½áÂÛΪ£ºÔ­¸æ¼½D×××××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6060元。原告因事故支付了车辆损失鉴定费400元。另外,原告于庭审中撤回了要求赔偿施救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辆损失,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武章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武章锁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6060元,2、鉴定费400元,共计646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另外,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大名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平军车辆损失和鉴定费等共计6460元;二、驳回原告郑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谷艳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