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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余民初字第335号原告:刘某。被告:金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忠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自××××年××月登记结婚到现在,性格一直不合,没有感情,无法相处,被告性格暴躁,常寻衅辱骂殴打原告,原告走投无路多次报警,到村委会请干部调解,没有任何作用。第二次法院判定双方感情尚可,其实是平时没有留意保留和收集证据,使法院无从查证,实情是双方感情基本没有,现在还互相仇视,被告常恐吓原告,要打原告,或者让原告躺在已故的公爹墓旁。原告体弱多病,常去就医,被告视而不见,更不用说出资医疗了。原、被告双方自结婚以来个人财产(工资收入)各归各,已经分居9年,双方只有夫妻之名,而且孩子已经成年,双方各负担一个女儿。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原、被告关系没有丝毫改善,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的事实。被告金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一致,被告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女金某乙。1995年原告与前夫所生长女刘佳佳开始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先后于2005年3月、2011年9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据情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失和。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在原告前后三次起诉离婚诉讼中,被告经法院传唤均不到庭应诉,可见其对夫妻感情的漠视,视现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刘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周卫忠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莲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