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威环民重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20-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倪某某、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倪某某;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威环民重字第777号 原告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学法,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晓君,山东华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倪某某(系被告王某某之夫),男,195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被告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丛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倪某某、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王某某、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晓君,被告长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其曾与被告王某某、倪某某因房地产联合开发纠纷一案,对两被告名下的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峰路30号楼161室、163室、165室申请财产保全。2008年5月,原告依据生效的判决书申请对上述房屋予以拍卖。被告威海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定异议成立,原告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其申请强制执行的标的物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的被告并非所有权人,故请求确认上述房产归二被告所有并许可对其执行。 被告王某某、倪某某未答辩。 被告长峰公司辩称,其与威海纵横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161室、163室、165室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王某某、倪某某亦均对涉案房产归被告长峰公司所有并无异议;被告长峰公司亦已付清全部房款,并由被告公司职工居住使用至今。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倪某某系夫妻关系。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峰路30号楼161室、163室、165室房屋系由中国康复研究中心威海国际旅游基地(以下简称“旅游基地”)开发建设,被告倪某某为旅游基地法定代表人,2000年9月18日,旅游基地被吊销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由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承接,被告倪某某仍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6月3日,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改制为威海纵横贸易有限公司,王某某、倪某某均为威海纵横贸易有限公司股东,被告王某某任威海纵横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间,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但房屋所有权证书由被告长峰公司保存,涉案房屋现由被告长峰公司管理使用。 2007年10月10日,原告威海市盛发贸易有限公司因与威海纵横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倪某某房地产联合开发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威海纵横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款项247849.79元及利息,被告倪某某、王某某作为威海纵横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将原属于旅游基地的房产登记在其名下,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于2008年5月,依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拍卖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涉案房屋及同位于海峰路30号171室、430室、506室、320室等七套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长峰公司以涉案房屋已抵顶所欠工程款归其所有为由,与其他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人邢新、徐本端、刘风芹、张修才共同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撤回委托拍卖。本院于2009年1月15日做出执行裁定书认为,被告长峰公司及其他异议人购买被告王某某、倪某某名下的房产,已付清全部房款,且已居住使用,应确定被告长峰公司及其他异议人为涉案房产所有权人,异议理由成立,裁定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原告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涉案房屋属被告王某某、倪某某所有并许可对其执行。 本案诉讼中,被告长峰公司主张旅游基地以上述房屋抵顶欠付其的工程款,被告王某某及倪某某对此亦予以认可,对此提供:1、收款收据三份,盖有旅游基地财务专用章,载明收款时间为2000年9月6日,款项金额均为161000元,合计483000元,收款事由为房款(转工程款);2、房地产转让合同一份,载明涉案房屋由旅游基地转让给被告长峰公司,被告长峰公司于2000年9月6日向旅游基地一次性付款483000元,旅游基地于2002年9月27日将上述房屋正式交付被告长峰公司,合同签订时间为2002年9月27日,并盖有旅游基地公章及威海纵横贸易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倪某某私章、被告长峰公司公章。3、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三份,系由被告王某某、倪某某交付给被告长峰公司,证实被告王某某、倪某某亦认可涉案房屋转让给被告长峰公司。原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亦未载明所收取房款相对应的房屋坐落,不能证实收取的是涉案房屋的房屋价款;对证据2其签订时间系在转让标的物即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后,旅游基地与被告长峰公司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属于无权处分;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能够证实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某。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某、倪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准到庭参加诉讼,对于涉案房屋权属方面的庭审陈述为在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前已由旅游基地转让与被告长峰公司用以抵顶欠付被告长峰公司的工程款,但未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长峰公司多次找到被告倪某某协商,被告倪某某、王某某则同意将上述涉案房屋退还被告长峰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地产转让合同、收款收据、(2008)威环执异字第833-1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涉案房屋实际使用情况,可以认定2000年9月6日涉案房屋的开发建设方即旅游基地基于其对被告长峰公司所负债务与被告长峰公司达成以房顶债的合意,后双方于2002年9月27日正式签订书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确定以本案涉案房屋抵顶债务,另外,涉案房屋原所有权人系旅游基地,作为旅游基地债权债务承继人的威海市福利企业服务公司改制后则由被告倪某某、王某某实际控股,而根据生效判决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倪某某、王某某将原属于旅游基地的房产登记在其名下,且现无证据表明被告王某某系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合理、合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但其并非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作为原产权人的旅游基地与被告长峰公司在被告王某某将涉案房产登记至其名下前就涉案房屋抵顶债务已达成合意,又由旅游基地及被告倪某某、王某某控股的威海纵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峰公司就此正式签订了书面房地产转让合同,另结合被告王某某、倪某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及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即已由被告长峰公司实际管理使用且保存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等权属证书原件的事实,可以认定作为涉案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即被告王某某对于涉案房屋由旅游基地转让给被告长峰公司用以抵顶旅游基地对其所负债务系明知并认可的,因此上述房地产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亦已实际履行,即被告长峰公司已支付全部购房款,涉案房屋亦已由其管理使用多年。虽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长峰公司已经实际享有了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再结合同幢楼房中多套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房屋,由其对外转让后均未及时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且其住址等联系方式均不明确,不能仅因被告长峰公司管理使用多年而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即认定被告长峰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按照关于民事执行方面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长峰公司受让涉案房屋,已付清全部房款,且已居住使用,对于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没有过错,法院不应再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拍卖,否则就侵害了被告长峰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分析,原告以涉案房屋系登记在被告王某某名下,且旅游基地与威海纵横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房屋转让给被告长峰公司未经权利人王某某追认为由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被告王某某、倪某某所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峰路30号楼161室、163室、165室属被告王某某、倪某某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博碕 代理审判员 肖窈窈 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海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