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民申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3-08-23
案件名称
臧奎昌与沈阳市热水器总厂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臧奎昌,沈阳市热水器总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民申字第62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臧奎昌,男,汉族,1942年3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热水器总厂。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南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克敏,该厂厂长。申请再审人臧奎昌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市热水器总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民四终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臧奎昌申请再审称:[2004]沈民(1)权终字第2046号判决书认定,臧奎昌在杂志上发表文章是个人行为,全部作品的知识产权归臧奎昌个人所有。沈阳市热水器总厂未经臧奎昌许可,擅自使用作品作广告宣传,侵犯臧奎昌的知识产权。原二审判决认定不侵权存在明显错误。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一、二审判决均确认臧奎昌系相关文章的作者,享有相应的著作权。臧奎昌主张沈阳市热水器总厂未经其许可就利用其文章进行广告宣传已构成侵权,原一、二审判决认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文章系由沈阳市热水器总厂进行修改并交给杂志社发表,故认定沈阳市热水器总厂未侵犯臧奎昌著作权。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在臧奎昌2004年提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其并未主张沈阳市热水器总厂擅自利用其文章进行广告宣传,而是在该案二审中主张沈阳市热水器总厂安排其在杂志上发表文章宣传产品,应按正常上班的标准支付工资,可见当时其明知文章发表的情况而未提出异议,故沈阳市热水器总厂并非擅自使用其文章为企业进行宣传,不构成对臧奎昌著作权的侵犯。关于“沈阳热水器总厂臧奎昌”的署名仅是表明臧奎昌的工作单位以及公开发表的文章不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原一、二审判决论述正确,臧奎昌关于沈阳市热水器总厂侵犯署名权、侵犯商业秘密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臧奎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臧奎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夏君丽审 判 员 殷少平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佳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