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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2012)701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医药有限公司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长治医药有限公司,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0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长治医药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城区府后东街12号东单元5楼。法定代表人王建林,职务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乾慧,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体育北大街13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勇,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治医药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二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治医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乾慧、委托代理人张玉,被上诉人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制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华北制药公司系药品生产企业,长治医药公司作为药品批发企业,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2007年5月22日经原告华北制药公司与被告长治医药公司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567636.78元。被告长治医药公司从2008年至2009年陆续向原告华北制药公司偿还货款91622.58元。原告于2010年11月12日给长治医药公司发放电报,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山西省长治医药公司于2008年变更为山西省长治医药有限公司。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使用目的药品,原告亦接受,双方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对账单,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告提供了向被告催要货款的电报,虽被告不认可收到该电报,但有邮递员的备注予以佐证,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一节,按照法律规定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予以保障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省长治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北制药集团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6014.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5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长治医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对账单中的“华北制药”并非被上诉人的简称;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华北制药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在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长治医药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北制药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关于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并无业务往来,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的主张,被上诉人提供了加盖有上诉人单位公章的对帐单及两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的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供了向上诉人催要货款的电报以及电报回执,虽上诉人对此持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长治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长治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治中代理审判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秦 坤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