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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滨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与杨文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杨文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31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诉讼代表人郑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晴、朱禾清。被告杨文均。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滨江支行)与被告杨文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滨江支行诉称,2006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被告为此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并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被告取得卡号为43×××45的汽车卡后多次透支消费、取现,但一直未能足额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透支款本金9958.39元;2、被告偿还逾期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共计13450.49元(暂计至2012年1月12日,此后另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与公告费。原告建行滨江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3、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信用卡使用情况及欠款金额、还款情况的事实。被告杨文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于2006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43×××45的龙卡汽车卡。截至2012年1月12日,被告用该卡共透支本金9958.39元,产生逾期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共计13450.4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龙卡汽车卡,经原告审核同意发放,双方形成信用借贷关系,被告刷卡透支后,应按照申领协议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被告未按期还款,应按约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缴纳滞纳金等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借款本息、逾期利息、滞纳金、取现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3408.88元,并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之约定支付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结清为止的利息及滞纳金。二、被告杨文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行公告费人民币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3元,由被告杨文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来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