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容某华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碑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某,男。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2)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容某某醉酒后驾驶津KFH6**奥路卡牌小型普通客车载三人在道路上行驶,行驶至西安市碑林区湘子庙街时,遇交警检查。经鉴定,被告人容某某血醇浓度为98.4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容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