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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熊徐斌,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陆某甲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现年10岁。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彼此发现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架,并且被告热衷赌博,对家庭生活不闻不问。2010年3月3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彼此双方基本无往来;被告也很少看望儿子。现原告认为双方已不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两人早已形同陌路,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另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原、被告离婚;2、儿子陆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贴补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属于自由恋爱,但婚后原告性格孤僻、暴戾,被告常成为家庭暴力的牺牲品,为此被告曾报警多次。被告离家出走是出于被迫,被告常探望儿子,被告从不参与赌博,偶而到老年活动室消磨时间。所住的房产是在结婚后建造的,属家庭共同财产。家中存款在原告姐夫名下经营旅游大巴参与人民币9万元的股份,因当时资金周转不够还向被告父母借了29000元。如要离婚,儿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贴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药费各半承担,家中房屋一层半归被告,原告再补偿被告15万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居民户口薄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已经分居两年。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回家过好几次,但是原告都把被告的衣物扔出来,还打被告,为此还报警过几次。4、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原件1份,证明:被告现在的家庭居住情况,被告也是用地呈报表的在册人口。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举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在厂里一起上班的时候认识,同年确立恋爱关系的。××××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现在嘉善县杜鹃小学读小学四年级。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发生争吵被告离家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案在法庭调解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已有多年,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这就更需要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互相体谅、理解和忍让。近来,原、被告双方可能均未能正确地处理好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而产生纷争,而家庭的稳定、和谐是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且双方所生子尚处成长阶段,除了需要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教育,更需要家庭的稳定,因此原、被告均应慎重地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原告现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据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尚不足。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理应多加强与原告的沟通;原告亦应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信只要双方能坦诚相待、加强沟通、相知相惜,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雷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