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浉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被告詹某某,男,汉族,1977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詹国安,男,汉族,1949年出生,系被告父亲。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凤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詹国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因当时与被告不在同一城市工作,受时间和地理位置的限制,对被告没有深入了解就答应了被告方的催婚,故婚后暴露出二人在性格、生活习惯等各方面的格格不入。具体表现在:被告性格孤僻、偏执,双方性格差异大,无法沟通;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生活自理能力差,且有生理疾病;双方没有感情,结婚四年就已经分居三年多,属于名义婚姻,可以用畸形婚姻来形容;我于2011年8月份起诉,虽然贵院在判决中认为是家庭琐事所致,希望给被告一次改善的机会,但半年来被告从未联系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挽回,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补偿金十万元;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五万元。被告詹某某辩称:1、原告之前在明港四高教学,是地理原因造成的天然分居;2、婚后我利用各种关系将原告调到信阳市三高,之后原告便不与我沟通;3、我有家庭责任感,也关心体贴原告;4、我的生活完全可以自理,只是目前我在考博期间,对原告的一些要求没有答应;5、我没有不良嗜好,所谓的弱精症是原告逼我去看医生,被庸医造成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被告詹某某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在2011年原告邓某某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未主动联系和照顾过原告,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感情不和,经常出现争执,2011年10月10日本院判决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后,双方没有利用好这次改善关系的机会,在婚姻存续期间仍然保持分居状态。原告向本院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补偿金十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五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2、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许 凤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霍端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