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某1、徐某2等与徐某6、徐某7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徐某7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87号原告:徐某1,男,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镇钢,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2,女,194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徐某3,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徐某4,女,195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徐某5,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徐某6,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被告:徐某7,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徐某1诉被告徐某6、徐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追加徐某2、徐某3、徐某4、徐某5为本案原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镇钢与被告徐某6、徐某7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1起诉称:原告父亲去世多年,母亲胡月美2010年6月14日病故,生育子女6人,即徐某2、徐某1、徐某3、徐某4、徐某5、徐某6。被告徐某7系徐某3儿子。胡月美去世前曾与慈溪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不久就去世。根据该协议,胡月美可得现金安置费75734元及安置统建房两间。2011年8月中旬,原告前往慈溪市东南片骨干道路指挥部了解安置费发放情况时得知两被告已私自领取了其中700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提出将该70000元遗产依法分割遭拒,酿成纠纷。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将其侵占的70000元遗产中的六分之一即11667元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某6、徐某7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两被告领取70000元是事实,但是是受胡月美的委托,由被告徐某6全权办理,有委托书可以证明。领款原因是当时胡月美还在世,要花去费用。领款后做了一本活期存折,存折由徐某5保管,用钱也是通过徐某5的。70000元中39600元不属于胡月美的遗产,而是作为土地调剂补偿款已支付给徐某3,因为当时为配合拆迁,徐某3将其名下土地丈量到胡月美名下,协议签订后再补偿给徐某3。其余款项属于遗产,但其中有16000元已用于支付胡月美的保姆费、房租费、道场费等,剩余款项计划用于胡月美以后的道场开支。根据原告徐某1与被告徐某6、徐某7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两被告领取的70000元中有多少款项属于胡月美的遗产?二、两被告关于16000元已用于胡月美的保姆费、房租费、道场费等各项开支的辩称是否成立?对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徐某1认为两被告领取的70000元全部属于胡月美的遗产,两被告认为其中的39600元不属于胡月美的遗产,而是属于已支付给徐某3的土地调剂补偿款,因为当时为了配合拆迁,徐某3将其名下土地丈量到胡月美名下,拆迁协议签订后再补偿给徐某3,为此,两被告提供了土地使用者为徐某3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本,拟证明胡月美东边的三间地基及相应宅旁地属于徐某3所有的事实。原告徐某1对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本土地证属于应注销而未注销,为此提供1995年申请人为徐某3的《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徐某3在1995年申请宅基地移建房屋,其在《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拆除老屋保证书》中保证在批准之日起60日内把原有住房三间拆除完毕,并把拆除后腾出的宅基地愿意无条件服从村统一安排,因此该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的三间老屋已不属于徐某3所有,结合签订的《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来看,三间地基及相应宅旁地在胡月美名下。对原告徐某1提供的《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两被告表示无异议,对原告徐某1提供的1995年申请人为徐某3的《慈溪市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两被告认为原告徐某1无证据证明土地已归村所有,按农村实际情况,土地原来归谁使用,现在还是归谁使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村庄地籍调查登记表》一份,说明土地使用者为徐某3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尚未注销,对此原告徐某1及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两被告关于土地原来归谁使用,现在还是归谁使用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但是土地使用者为徐某3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尚未注销,故仍具有物权效力。根据《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该本土地证项下的土地是按照集体所有宅旁土地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之和的标准(经计算为200元一平方米)进行补偿的,对土地上的房屋没有进行补偿。虽然该本土地证项下的土地按照上述标准补偿给了胡月美,但是根据上述尚未注销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徐某3应为该本土地证项下拆迁利益的实际应当取得者。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慈溪市城区东南片骨干道路建设指挥部调取了《房屋现状调查表》、《土地现状调查表》各一份,说明徐某3名下的土地面积一共为168.65平方米,对该数据原告徐某1及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根据《统建房安置补偿协议》载明的按照集体所有宅旁土地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之和即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徐某3可得33730元。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领取的70000元中,徐某3可得33730元不属于胡月美的遗产,剩余款项属于胡月美的遗产。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两被告称16000元已用于胡月美的保姆费、房租费、道场费等开支,并提供户名为胡月美的存折一本、《支出说明》、《补充说明》、案外人徐小来出具的关于房租费6000元的《收条》各一份,拟证明款项支出情况。存折载明的支出情况为:2010年6月2日开户存入30400元,6月21日产生利息5.78元,7月18日支出10000元,8月9日支出6000元。《支出说明》载明:(1)预领70000元,第一笔39600元用于支付给徐某3土地调剂补偿款;(2)10000元用于支付母亲保姆费、道场费及餐费(三七、五七);(3)6000元用于支付母亲房租费;(4)剩余部分计划用于二周年、三周年道场开支,两被告及徐某5、徐某3在该支出说明上签名捺印。《补充说明》载明:对《支出说明》第2点(10000元的用途)补充明细清单如下:1.酒席餐费支出:中午7桌1000元/桌=7000元,早晚500元;2.烟酒费用:1500元;3.道场费支出:7人工资及器具租赁费3200元;4.蜡烛、买佛费、鞭炮费:1200元;5.保姆费:3800元;6.厨师费:1040元;7.水电费:500元;合计18740元,其中10000元为活期储蓄中开支,其余为母亲原遗留款项,两被告及徐某5、徐某3在该补充说明上签名捺印。对两被告辩称的上述款项支出情况,原告徐某1认为胡月美死后不可能有保姆费、房租费支出,被告无证据证明胡月美死后支出了这些费用。为此,原告徐某1提供了胡月美丧事开支明细一份,拟证明胡月美去世时的开支情况。两被告对该开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胡月美死亡后的支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徐某1提供的胡月美丧事开支明细,本院认为该开支明细说明了胡月美去世后办理丧事所用去的开销,但是该证据并不能否定两被告所辩称的用于胡月美身上的其他开支。对两被告提供的关于支出情况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存折记载的内容反映了款项的开支情况,能够与《支出说明》、《补充说明》、《收条》记载的内容互相印证,两被告辩称的款项支出情况比较客观真实,也符合生活常理,故对两被告关于16000元用于胡月美的保姆费、房租费、道场费等开支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领取的70000元款项中,徐某3应得的33730元不属于胡月美的遗产,剩余款项属于胡月美的遗产,但是其中有16000元已用于胡月美的各项开支,尚剩余20275.78元(5.78元为银行利息)。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胡月美生前未对其遗产做出处分,胡月美去世后,其遗产可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徐某2、徐某1、徐某3、徐某4、徐某6、徐某5共同继承。原告徐某1要求按照70000元的遗产范围分割,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70000元款项中属于胡美月的遗产尚剩余20275.78元,因此按照实际尚剩余的20275.78元,原告徐某1能够依法分得其中的六分之一即3379元,对原告徐某1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关于剩余款项计划用于胡月美以后的道场开支,现在不宜分割的辩称,本院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辩称虽符合情理,但原告徐某1要求分割,故对两被告关于现在不宜分割的要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6、徐某7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徐某1、徐某3、徐某2、徐某4、徐某5各3379元;二、驳回原告徐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徐某1负担50元,被告徐某6、徐某7共同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君亚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一、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