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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法执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梁和伦与潘平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平法执字第70号申请执行人梁和伦,农村居民。被执行人潘平珍,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梁和伦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潘平珍给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3月梁镱捷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400元,本院于2012年3月8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2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潘平珍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按上述2项法律文书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经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梁和伦对此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采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潘平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梁和伦同意本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平乐县人民法院(2012)平法执字第70号执行通知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平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李民基审 判 员  张维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 丹第1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