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辖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广州市亮远轮胎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广州市亮远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无锡天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辖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负责人:胡越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亮远轮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华娣。原审第三人:无锡天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来。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商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1、本案系票据权利纠纷,主要争议在于被告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的合法性、正当性,上诉人行使的也非票据利益返还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该类纠纷可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即桐乡市人民法院受理管辖。2、本案诉争的票据其出票地、付款地均在桐乡市,且与被告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密切相关的第三人申请作出的除权判决也是在桐乡市人民法院,因此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也应由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票据引起的纠纷。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上诉人因对同一票据两次付款,以被上诉人无权取得票款,造成上诉人损失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上诉人行使的并非是票据权利,不属于票据权利纠纷。因此,本案为非票据权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被上诉人住所地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连忠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