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27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苏某与张王村委会及张王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苏某;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张王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张王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794号原告苏某。法定代理人苏虎玲。委托代理人惠凯、张宏雷,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张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王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勇,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卫龙。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兴隆街道张王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王村一组)。负责人王勇,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选利。原告苏某诉被告张王村委会及张王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法定代理人苏虎玲及委托代理人惠凯、张宏雷、被告张王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卫龙、被告张王村一组委托代理人张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系被告村组村民。2012年5月,二被告给本组村民分配了“三星项目”征地款,但未给她分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征地款51524.72元。被告张王村委会辩称,是否应给原告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王村一组辩称,是否应给原告分配,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苏某户籍登记在二被告所在村组,在张王村一组一直承包有土地。2012年张王村一组土地因“三星项目”被征用,2012年5月底张王村一组给本组村民人均分配征地款51524.72元。二被告共同决定不给原告分配。2012年6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征地款51524.72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合作医疗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苏某户籍登记在张王村**,一直在该组承包有土地,应认定原告属二被告所在村组村民,符合分配征地款条件。二被告共同决定不予分配其征地款之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应负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应分征地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王村委会和被告张王村一组负连带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应立即给付原告苏某应分征地款5152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7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各半负担,连同上述判决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