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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平诉被告黄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平;黄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李平,女,1989年5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希富,男,1944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黄久军,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诉被告黄久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希富、被告黄久军、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诉称,2010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黄久军驾驶豫STB755号出租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十六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新十六大街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豫STB755号出租车司机黄久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STB755号出租车的车主为被告黄久军,该车在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就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978.48元。被告黄久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车辆投有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计算标准过高,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车主已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又向保险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属重复计算,应不予支持,车主应依据保险合同就其垫付的费用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是合同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黄久军驾驶豫STB755号出租车沿信阳市羊山新区府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新十六大街交叉路口时,与沿新十六大街由北向南骑电动车的原告李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信阳市新区医院抢救,当天又转往解放军154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3、头皮下血肿;4、脑震荡;5、多发软组织损伤。后住院治疗至2011年5月6日,共住院203天,花去医疗费41849.42元,医嘱全休8个月,增强营养,避免右下肢负重行,防止钢板断裂、畸形愈合,骨折愈合后需取内固定,右股骨颈骨折后期存在股骨头坏死可能,定期复查。原告住院费用41849.42元均由被告黄久军垫付,其中通过交警部门支付40000元,另1849.42元在原告出院结算时支付;原告出院后三次在解放军154医院复查,支出费用61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胡涛涛护理,胡涛涛在信阳鑫辉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月工资19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2011年7月27日,经原告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放射费70元。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责任认定,豫STB755号出租车司机黄久军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信号灯控制路口,黄灯闪烁时未停车瞭望,未确认安全后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车拖往停车场,拖车费100元由被告黄久军支付,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并经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确认,原告车辆损失720元。经查,豫STB755号出租车为被告黄久军所有,挂靠于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公司从事客运经营,事发当日由被告黄久军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被告黄久军持有效B2驾驶证,并有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职格证。另查明,原告李平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10月8日,生一子胡嘉乐。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平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已获赔偿部分应予扣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豫STB755号车的投保公司、即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根据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直接赔偿;被告黄久军垫付的医疗费,属该范围内的10000元,被告黄久军可向原告主张权利。不属或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由事故各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的大小进行分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事故中,被告黄久军负全部责任,应承担交强险外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其中施救费100元,被告黄久军已经支付,原告不应重复主张;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虽于2010年10月16日受伤,但在住院出院时、即2011年5月6日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黄久军也因此支付了部分费用,应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原告于2012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应按2011年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在2012年庭审辩论终结,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信阳市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平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而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相关证据,确定如下:医疗费42463.42元(被告黄久军垫付41849.42元);营养费15元/天×203天=3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3天=6090元;护理费61.47元/天×203天=12478.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14年,即12336.47元/年×14年×20%÷2=17271元;残疾赔偿金18194.80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7271元=9005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方面原告没能提供其误工期间的工资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作为城镇居民,原告诉请49.8元/天,本院认为标准较为适当,故误工费损失为49.8元/天×285天(至定残日2011年7月27日前一天)=14193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康复时间长,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且被告黄久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应获赔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宜;鉴定费570元;财产损失720元;后期治疗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TB755号车所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9950元)、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20720元。二、被告黄久军赔偿原告李平医疗费(614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4243元,扣除交强险中9950元)、交通费共计27470.41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STB755号车所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代被告黄久军支付赔偿。三、被告黄久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平鉴定费570元。四、驳回原告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承担1435元,被告黄久军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振厚审判员  张 涛审判员  陈让礼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正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