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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荥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诉黄怀兴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黄怀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荥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荥经县。法定代表人杨开全,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特别授权),女,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荥经县政协工作人员,系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杨开全亲戚。被告黄怀兴,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荥经县。委托代理人郑云芳(特别授权),荥经县花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怀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久俊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黄怀兴的委托代理人郑云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黄怀兴在原告处务工受伤。2012年3月30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未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和要求原告给付检查费、取钢针费的请求,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终止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由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检查费和取钢针费是超出仲裁请求范围作出的裁决。且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2年4月6日受理被告黄怀兴的仲裁申请,4月13日才向原告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受理裁决通知书以及开庭通知,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裁决显失公正,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荥劳仲案字(2012)第49号裁决书第一项终止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第二项由原告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检查费和取钢针的费用的裁决内容,依法判定原告不承担超出法律规定的义务。被告黄怀兴辩称,被告在原告厂内务工受伤,经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12年3月30日,被告向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被告虽在仲裁申请中没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明确提出要求原告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实际上就是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开庭前,被告黄怀兴增加要求原告给付取钢针费用182.7元的请求,已在仲裁开庭时告知了原告,原告当庭对被告提交的检查和取钢针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在仲裁申请中提出的医疗费包含了检查费。综上,仲裁机构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变更仲裁机构的裁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黄怀兴在原告厂内务工时,不慎被石板砸伤右手中指,当天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1年5月18日出院,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诊断为:右手中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中指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中指皮肤甲床挫裂伤。出院建议:继续防感染治疗;继续换药,术后2周左右拆线;继续石膏外固定2-3周,复查后视病情拆除外固定石膏;术后4-6周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克氏针;建议休息3个月。出院后,被告黄怀兴在荥经县医院换药支付治疗费55元,2011年6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支付取钢针费162.70元,2011年8月18日在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支付评残检查费229.80元,2011年8月18日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对被告黄怀兴提出其受伤前工资为1922元∕月,雅安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922元的标准和要求护理费按45元∕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原告无异议。另查明,2011年6月15日,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黄怀兴所受伤害为工伤;2011年9月23日雅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怀兴伤残等级为玖级,四川荥经开全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1年12月16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怀兴伤残等级为拾级。2012年3月30日,被告黄怀兴向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受理了被告黄怀兴的申请后,于2012年4月10日电话通知双方,原告于2012年4月13日前去领取了申请书副本、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开庭通知。仲裁开庭时,原告对被告黄怀兴提出的仲裁请求和增加要求支付取钢针的费用均予以质证。2012年5月2日,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荥劳仲案字(2012)第49号裁决:一、解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39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1922元/月=134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1922元/月=7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1922元∕月=115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天×45元∕天=22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天×10元∕月=50元、停工留薪待遇3.16个月×1922元∕月=6073.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检查费229.8元、医疗费45元、交通费100元)。被告黄怀兴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厂内务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荥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荥劳仲字(2012)第49号裁决书和送达回执;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认定黄怀兴为工伤的决定》(雅人社险(2011)2-429号);雅安市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表(雅鉴定(2011)513号)和四川省职工因工伤残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表(再鉴字(2011)1145号);被告提交的出院证和继续治疗、检查、取钢针的医疗票据;被告黄怀兴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缴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致残,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黄怀兴在原告处务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被告黄怀兴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黄怀兴依法享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各项待遇。原告对被告黄怀兴要求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4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鉴定费300元的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黄怀兴在申请仲裁时未明确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但其提出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应视为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黄怀兴提出的其他请求,结合其伤残等级、工资情况和提供的证据等依法予以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个月×1922元∕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个月×1922元∕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1532元;护理费:被告黄怀兴实际住院5天×45元∕天=2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黄怀兴实际住院5天加上出院证载明休息3个月天数,即3.16个月×1922元∕月=6073.5元;医疗费(包含检查费):依据被告黄怀兴提供在荥经县医院、雅安市雨城区人民医院医疗、检查支出票据金额确定为284.8元;取钢针费:依据被告黄怀兴提供的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十七医院医疗费支出票据金额确定为162.7元;交通费:依据被告黄怀兴就医次数、人数等确定为10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9870元。原告四川开全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四川开全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怀兴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原告四川开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怀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取钢针费共计3987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开全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久俊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一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