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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阜行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才梅与射阳县卫生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才梅,射阳县卫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阜行初字第0016号原告孙才梅,职工。(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季志桂(系孙才梅公爹),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黄建英,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射阳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局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钱宝珠,射洋县洋马卫生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吴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才梅以要求被告射阳县卫生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法院提起行政不作为之诉,该案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2年6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才梅的委托代理人季志桂、黄建英,被告射阳县卫生局法定代表人徐勇的委托代理人钱宝珠、吴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才梅诉称:2001年9月6日下午,原告因建房纠纷,被邻居吉佩珍一家三口打伤,当日住进洋马卫生院抢救治疗。嗣后,原告及代理律师去该院要求复印原告住院病历,该院拒绝提供。因原告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射阳县人民法院曾两次去信要求洋马医院让原告复印住院病历,均遭其拒绝。后来洋马医院为了应付司法鉴定,不得不杜撰了一份假病历。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射阳县卫生局反映,该局均敷衍、搪塞,置若罔闻,而行政不作为。2004年4月6日江苏省卫生厅根据原告申请鉴定病历真伪,去信射阳县卫生局“要该局洽谈处理”,而该局不作甄别,仍然要江苏省医学会就假病历作出鉴定。2004年6月2日江苏省医学会根据洋马卫生院提供的假病历资料,作出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监管不力。被告射阳县卫生局是县级卫生系统行政管理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着直接监管职责,因其不作为,任凭洋马卫生院胡作非为,剥夺患者复印病历的权利,严重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诉至你院,请求判令被告确认其下属医疗机构洋马卫生院提交给法院及鉴定部门的原告的住院病历系伪造的;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行政不作为,导致洋马卫生院不记录,无病历,伪造病历,不确诊,不对症治疗,错失治伤最佳时间,致原告数处伤情日趋加重,直接导致后遗症-腰椎间隙狭窄的产生,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07961.50元。被告射阳县卫生局辩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只有对被确认存在伪造病历资料行为的医疗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进行行政处罚的权利,但对病历是否系伪造的,没有确认权。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确认洋马卫生院提交给法院及鉴定部门的原告住院病历系伪造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属于答辩人的行政职责范围。原告于2001年底出院后,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有关洋马卫生院拒绝复印病历、杜撰病历的质疑,也没有要求过答辩人履行何种职责,只是在2004年5月份,答辩人接到江苏省医学会的电话,说原告对在洋马卫生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答辩人进行调查核实,至此,答辩人才知道原告对病历有质疑,但其本人并没有直接向答辩人提出。此后,我局对反映的情况进行了详细的调查核实,并把调查核实的结果于2004年5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江苏省医学会作了汇报。因此,答辩人无论在哪一方面均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审核权限,只有主管该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卫生行政部门才具有。而本案中,答辩人不是江苏省医学会的主管部门,无权监管江苏省医学会的工作,更无权审核江苏省医学会的江苏医鉴(2004)061号鉴定书。原告的伤情或病情,均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该承担原告诉称的所谓损失。综上,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上的不作为,也不存在行政上监管不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起诉。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项。4、射阳县人民法院(2006)射民一初字第0090号民事判决书。5、原告于2007年6月18日给江苏省卫生厅的申请书;6、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给射阳县卫生局的申请书;7、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给射阳县委、县政府领导的申请书;8、射阳县卫生局射卫信访初字(2007)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9、原告代理人季志桂于2007年12月28日对射阳县卫生局射卫信访初字(2007)4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反驳。10、江苏省卫生厅信访交办单。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被告射阳县卫生局具有审核病历及法医学鉴定的法定职责的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5-9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1-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证据5、7、9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的申请书没有收到,其内容也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证据8的处理意见书是我局对射阳县信访部门交办事项的答复,并不是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的答复,所以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据10反映出原告是为了医疗事故鉴定到省卫生厅上访的,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射阳县人民法院(2002)射刑初字第3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射阳县人民法院(2002)射法医鉴字第184号法医学鉴定书。3、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盐法医字第285号法医学意见书。4、江苏省医学会关于中止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函。5、射阳县卫生局关于孙才梅住院病历真实性的情况说明。6、江苏省医学会江苏医鉴(2004)06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7、(2007)射信字第4号信访积案化解报告单。8、季志桂、曾桂英息访承诺书(2007.12.19)。9、季志桂、曾桂英息访承诺书(2008.1.28)。被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是:××患者复印病历、伪造病历等事实,原告对病历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证据4-6号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在江苏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时曾对洋马卫生院的病历提出质疑,经江苏省医学会电话通知被告核实程序后,司法鉴定程序恢复,说明原告认可了洋马卫生院的病历资料;原告未向被告提出过质疑及要求。证据7-9号的证明目的是: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相关质疑及要求,原告已无诉权。原告质证后认为:洋马卫生院的病历里面有60处差错,是假病历,我不承认;洋马卫生院提供的病历是假的,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刑事附带民事官司也输掉了;我的息访承诺是为了我的危房救济作出的,不是因医疗事故而作出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提交的1、2、3、4、5、7、8、9、10号证据与是否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该申请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6号证据,虽然原告说明是给射阳县卫生局的申请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申请书是否已被射阳县卫生局收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提交的1-9号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范围内的职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9月6日下午,原告因建房与邻居吉佩珍一家发生纠缠致伤,原告当日住进射阳县洋马卫生院进行治疗。嗣后,原告向射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复印住院病历。2004年4月20日,原告向江苏省医学会提出进行医疗事故的鉴定申请,2004年5月份,被告接到江苏省医学会的电话,要求对洋马卫生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被告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04年5月10日把调查核实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向江苏省医学会作了汇报。2004年6月2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县级卫生系统行政管理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着直接监管职责,因其行政监管不力,不作为,任凭洋马卫生院伪造病历,剥夺患者复印病历的权利,导致江苏省医学会作出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严重地侵犯了患者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确认其下属医疗机构洋马卫生院提交给法院及鉴定部门的原告的住院病历系伪造的;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行政不作为,导致洋马卫生院不记录,无病历,伪造病历不确诊,不对症治疗,错失治伤最佳时间,致原告数处伤情日趋加重,直接导致后遗症-腰椎间隙狭窄的产生,而造成的损失1907961.50元。本院认为,射阳县卫生局是县级卫生系统行政管理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着直接监管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承担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是否收到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射阳县卫生局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和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才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阎 萍审判员 周 衡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伟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