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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与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白珍珍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六虹桥路88号瓯海货运市场钢棚3幢4-9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秀春,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郑晓星,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东河村街心花园边。负责人:李启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旺,温州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白珍珍,平阳县腾蛟镇华达托运部业主。上诉人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第三人白珍珍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商初字第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0日,第三人白珍珍与原告签订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同年6月20日,第三人将当天出运货物的情况向原告签发启运通知书并由原告确认,后第三人将货物交由被告星际物流公司运输,约定将货物从温州承运至北京,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运输费,被告星际物流公司接收原告的货物后,向原告出具了货物托运单,后被告将货物转交给温州繁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新运输公司)承运。2007年6月25日,繁新运输公司派出车辆浙C×××××/浙C×××××挂车由余红各驾驶,在运输该货物途经京沪高速公路青县段时,与张瑞科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货物全部灭失。该事故经高速交警河北青县大队认定:张瑞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繁新运输公司驾驶员余红各无责任。第三人白珍珍托运的货物经鉴定损失66820元。嗣后,张瑞科被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繁新运输公司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瑞科赔偿货物损失,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8)青刑初字第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柳敏(系张瑞科的雇主)赔偿全部货物损失143万元,张瑞科负连带责任。2010年6月7日,第三人白珍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保险赔款60138元,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温平鳌商初字203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支付白珍珍保险赔偿款60138元,原告按该判决现已支付保险赔偿款60138元。原告保险公司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星际物流公司支付货物保险赔偿款60138元。被告星际物流公司辩称:被告星际物流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第三人白珍珍系被告设在平阳货运代收点的负责人,被告和第三人白珍珍都属于繁新运输公司,被告和第三人白珍珍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高速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张瑞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当向事故责任人张瑞科主张权利。由于被告不是事故责任人,故原告向被告追偿保险赔偿款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白珍珍将本案货物交由被告星际物流公司运输,被告再将货物交由繁新运输公司运输,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货物灭失,第三人白珍珍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保险赔偿款,原告根据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了保险赔偿款60138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星际物流公司与第三人白珍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货物承运人,应当对货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责任,被告将货物交付给繁新运输公司运输的行为并不能改变其与第三人白珍珍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故被告星际物流公司以被告与第三人白珍珍不存在货物运输关系,被告不是事故责任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现原告向被告星际物流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被告星际物流公司支付货物保险赔偿款6013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4月5日判决:被告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公司货物保险赔偿款60138元。本案受理费1303元,由被告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星际物流公司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星际物流公司不是本案适各的“第三者”及承运人。由于交通事故造成本案所涉货物损失的责任人张瑞科。第三人白珍珍的货物是由上诉人代温州繁新运输公司从平阳运回温州,由该公司运送至北京,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与第三人同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上诉人既不是本案货物的承运人,又不是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人。如果被上诉人因运输合同主张权利,适格的主体应该是温州繁新运输公司,而不是上诉人。本案属于保险追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中的“第三者”是指造成事故的责任者。本案造成货物损失事故的责任人是张瑞科。上诉人既不是本案所涉货物的承运人,又不是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人,也没有任何过错,且上诉人至今未收到分文赔偿款,故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星际物流公司答辩称:驾驶员张瑞科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而本案第三人白珍珍与张瑞科技温州繁新运输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于第三人白珍珍而言,货物承运人为上诉人星际物流公司。上诉人主张其不是“第三者”及承运人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代温州繁新运输公司收货。第三人与温州繁新运输公司不存在运输关系。本案的证据足以证明与第三人白珍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上诉人星际物流公司,至于上诉人收货后交给谁,与第三人无关。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必须是被保险人对该第三者具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公司代位权的行使需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具有赔偿请求权为先决条件。赔偿请求权不仅是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产生,也包括第三者因合同关系对被保险人依法需负的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审第三人白珍珍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已经由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9日作出了(2010)温平鳌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保险公司支付给白珍珍保险赔偿款60138元。判决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按上述判决支付了60138元的保险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白珍珍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中谁是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上述法律规定的“第三者”包括因侵权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人和因合同关系对被保险人依法需负赔偿责任的人。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由上诉人星际物流公司出具给第三人白珍珍的货物托运单,足以证明上诉人星际物流公司与白珍珍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收取白珍珍交付的货物后再转交给温州繁新运输公司实际承运,并不能改变其与白珍珍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所涉的货物在运输途中毁损,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承运人的上诉人星际物流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白珍珍支付了60138元保险赔偿金,被诉人保险公司取得了在60138元范围内代位行使白珍珍对上诉人星际物流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要求上诉人星际物流公司支付损害赔偿款601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上诉人浙江星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