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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朱某甲、范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个体经营棋牌室。因赌博于2008年6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惠英,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个体户。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范某、张某、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被告人及辩护人俞国华、周惠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年底以来,被告人朱某甲、范某及邓少武(在逃)为牟取暴利,合伙开设赌场,由被告人朱某甲提供本市当湖街道顾家廊下43号2幢103室作为赌博场所,由被告人朱某甲、范某在赌场内负责日常管理,并安排被告人朱某乙在赌场内开关门、望风及烧水等,被告人张某在赌场内维持秩序。2012年1月1日,被告人朱某甲、范某、朱某乙、张某及邓少武共同在本市当湖街道顾家廊下43号2幢103室内开设赌场,纠集徐维平等20余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6600元。同年1月2日,被告人朱某甲、范某、朱某乙、张某及邓少武共同在本市当湖街道顾家廊下43号2幢103室内开设赌场,纠集徐维平等20余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5100元。同年1月24日,被告人朱某甲、范某、朱某乙、张某及邓少武共同在本市当湖街道顾家廊下43号2幢103室内开设赌场,纠集徐维平、李卫忠等20余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9000元。同年1月25日,被告人朱某甲、范某、朱某乙、张某及邓少武共同在本市当湖街道顾家廊下43号2幢103室内开设赌场,纠集徐维平、李卫忠等20余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9000元。同年2月26日,被告人朱某甲、范某、朱某乙、张某及邓少武共同在本市当湖街道顾家廊下43号2幢103室内开设赌场,纠集高慰军、李卫忠、沈建中等20余人以“插罗松”和“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1000余元。同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范某、朱某乙、张某及邓少武共同在本市当湖街道顾家廊下43号2幢103室内开设赌场,纠集高慰军、李卫忠、沈建中等20余人以“插罗松”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100元,后被民警当场查获。另查明,从被告人朱某甲处扣押现金1800元,从被告人范某处扣押现金8100元,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现金4400元。上述犯罪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范某、张某、朱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开设赌场,共计抽头获利3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朱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二、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四、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即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止);五、从各被告人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