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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653号原告周某,女,出生于1983年,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代理人胡行日,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某,男,出生于1985年,汉族,住潢川县来龙乡。委托代理人刘正平,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行日,被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我与被告谷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11月相识,于2010年4月在潢川县民政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缺少沟通,被告通宵上网,对我及孩子不闻不问且脾气暴躁,经常殴打我,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谷某甲由我抚养。被告谷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周某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谷某某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4月6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谷某甲。婚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夫妻感情一般。2012年4月,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周某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谷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与被告谷某某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未提供婚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及依据,其请求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 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正峰 微信公众号“”